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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炳,男。

被告人胡某甲,男。

被告人胡某乙(系被告人胡某乙模之子),男。

自诉人胡某乙炳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胡某乙炳以其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为由自愿撤回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胡某乙炳撤回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胡某乙炳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聂景平

审判员宋某全

人民陪审员欧勇奇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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