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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北京天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某货运公司姜某某办公室,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为泄愤,纠集周某(另处)等十余人,又至上述地点,蹬门闯入姜某某的办公室,对办公室实施打砸,对姜某某及上前劝阻的黄某乙、邢某某实施殴打,致三人软组织挫伤,致黄某乙的一部MOBIADO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损坏。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3月26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黄某乙、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周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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