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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攸县永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彭某、刘某、杨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攸县永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县X镇××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职工,住(略)。

申请再审人攸县永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红公司”)与被申请人彭某、刘某、杨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重审,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红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红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永红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1、2005年4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按协议履行相关权利,承担了相关义务,只是三被申请人存在严重违约,法院据此认定不是承包关系错误。2、如果法院不认定为承包关系,那么刘某私自销往湘乡钢铁厂的300040元应收货款占为己有及彭某私自销售的1400吨库存矿粉约300000元货款据为己有行为就应构成犯罪,应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二审适用民事法律处理本案错误。请求:1、撤销(2011)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进入再审。2、判令三被申请人返还占用资金包括私自占用销往湘乡合力铁业公司的300040元货款、库存铁矿粉被申请人私自销售并占为己有的288007元货款、彭某冒领的20000元货款及公司代彭某开据税票的税款80000元、拖欠的利息150000余元和承包利润150000元。

三被申请人均未做答辩。

复查听证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查查明,2005年2月26日申请再审人永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组建了攸县永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同年4月10日,永红公司(甲方)与刘某、彭某、刘某东(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提供90万元货款给乙方,由甲方控制使用并保证到位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永红公司提供部分流动资金由王某经手预付货款。起初一段时间内每付一笔预付货款,王某都要求刘某或彭某在领款条上签字担保,保证货款及时回收。稍后,王某则不要两被申请人履行签字担保手续,便直接与供货方发生货款结算及付款关系。经营过程中,彭某、刘某负责铁矿粉进货和销售;财会人员及货场负责验货收货人员均由永红公司安排;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由王某保管,公司的办公场地一直由王某使用;公司的税票由王某提供,承包期间没有独立的财务会计账目,没有独立的资金账户。之后因经营亏损,经他人介绍并经永红公司同意,杨某参与彭某、刘某一起经营,并与永红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

本院认为,虽申请人攸县永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彭某、刘某等签订了承包协议,但在承包期间,被申请人彭某、刘某等仅以公司名义联系业务,进行进货、发货及收取部分货款,而履行这些业务行为均在申请人攸县永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的管理、控制及决策中,被申请人没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且在承包过程中,没有独立的财务会计账目,没有独立的资金账户,公司的公章、办公场地及财会人员均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使用和安排,被申请人也没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故该协议名为“承包”,实为公司内部管理模式,不能适用承包经营的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仅以该协议就认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承包关系尚未成立,申请人请求返还被申请人私自占用的300040元货款、私自销售并占用库存铁矿粉货款288007元、150000余元利息及150000元承包利润的诉请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攸县永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增加“彭某冒领的20000元货款及公司代彭某开据税票的税款80000元”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的规定,本院对申请再审人攸县永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超出原审范围增加的申请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攸县永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攸县永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请求。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阳桂凤

审判员成静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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