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被告管某。
第三人储某。
第三人发某。
原告马某因不服被告管某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因储某、发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管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储某、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管某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房管某裁字第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经管某房管某许字(2010)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申请人(即第三人储某和发某)委托上海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起对包括本市X区X街坊A块基地实施拆迁,因拆迁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储某、发某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即原告)马某本市X区X路、市场价为人民币1,015,834.60元(大写:壹佰零壹万伍仟捌佰叁拾肆元陆角整)的产权房,安置房归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人民币135,459.3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叁角整);三、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发某按基地方案承诺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计人民币207,608.82元(大写:贰拾万柒仟陆佰零捌元捌角贰分);四、申请人应当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及设备迁移费等;五、被申请人马某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X村号五幢二层、四幢二层、三幢二层所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六、被申请人如在申请人设定的奖励时段内自行履行本裁决书规定的搬迁交房义务的,申请人应按承诺向被申请人发某相应的奖励费用。
原告马某诉称,自己房屋所属地块拆迁许可证中建设项目为土地储某,故许可证是违法,因此拆迁也是违法的;被拆房屋的补偿价值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价格中没有包括土地的价值,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杨房管某裁字第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管某辩称,裁决受理在拆迁期限内;被告通知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执法程序规范,且安置房源产权清晰,适宜安置;故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储某、发某述称,拆迁人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某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房管某许字(2010)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所有房屋在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
2.房屋拆迁公告两份。证明被告将拆迁许可证的具体内容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告知了基地全体动迁居民。
3.储某和发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证明两中心法定代表人身份及两中心委托上海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具体办理该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4.权利人为马某的房地产权证。证明裁决的房屋权利人为原告,座落于爱国路X村号五幢二层、四幢二层、三幢二层,建筑面积分别为36.81平方米、7.02平方米、6.11平方米,属未出租私有房屋。
5.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爱国路X村号五幢二层、四幢二层、三幢二层市场单价分别为17,413元/平方米、17,554元/平方米、17,379元/平方米。
6.爱国二村号户籍资料摘录单。证明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处有本市常住户口三人,即原告马某、妻某及女儿马。
7.送达回证三份。证明2011年2月26日拆迁人将爱国二村号五幢二层、四幢二层、三幢二层房屋的估价报告及告居民书送达原告户;同年4月18日将动迁安置房屋分套估价报告单及看房单送达原告户。
8.认定人口公示材料。证明拆迁人公示认定马某户的应安置人口为三人,即原告马某、妻某及女儿马。
9.看房单两份。证明拆迁人提供本市两处房源供原告户察看。
10.协商记录。证明拆迁双方经多次协商仍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1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拆迁人具体的请求裁决事项。
12.谈话记录三份。证明被告组织两次调解,但是只有拆迁方出席调解会,被拆迁方均未出席。在被拆迁方两次缺席的情况下,被告处工作人员上门向被拆迁方了解想法和要求。
13.裁决安置房房地产权证。证明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
14.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安置房的市场单价为7,780元/平方米。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6、8、9均无异议。
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
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评估单位没有依法评估。
对证据7中4月18日的送达回证有异议,当时材料是从门缝中塞进来的,原告没有签字。
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所处基地是3月11日正式启动,在此之前拆迁人不可能找原告谈话、协商。对3月11日之后的三份协商记录也不认可,认为都是捏造、伪造的,拆迁人从未和原告商谈过。
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裁决书是在裁决申请之前就已经作出,因为原告从未收到过裁决申请,对拆迁人提出裁决申请的时间有异议。
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从来未收到过谈话通知,谈话记录是被告伪造的。
对证据13、14有异议,被告是单方裁决。原告不接受安置房源,对安置房的估价结果也不认可。
第三人储某和发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拆迁许可证违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市局核发某迁许可证的批准文件,市局也在答复中进行了合理答复,原告提供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无法证明原告待证内容,且关于许可证是否合法该基地已有他人提出诉讼,诉讼结果对原告亦有羁束力。
庭审中,原告虽然对评估报告内容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出要求鉴定的申请,故原告对评估报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某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1年4月21日储某和发某在与原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经审核受理,并向储某和发某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申请书副本、调查调解通知书,因原告缺席,被告于4月23日向原告送达第二次调查调解通知,原告仍未出席。4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上门找原告谈话,希望裁决双方能够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但未果。同年4月27日被告作出拆迁裁决,5月19日将裁决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被告提供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其谈话记录证明以上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均系伪造,被告在2011年6月24日、6月25日和原告谈话两次,然后就收到裁决书,其他材料原告均未收到过。第三人储某、发某对被告执法程序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被告房管某许字(2010)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10年11月19日起,由第三人储某和发某委托的拆迁单位上海拆迁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马某房屋在内的杨浦区X街坊A块基地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某。根据上海市X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号文规定,该地块属四类B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6,80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X村,浦东新区X路弄等处。本市X村号X幢二层、X幢二层、X幢二层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权利人为马某。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五幢二层36.81平方米、四幢二层7.02平方米、三幢二层6.11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五幢二层人民币17,413.00元/平方米、四幢二层人民币17,554.00元/平方米、三幢二层人民币17,379.00元/平方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3人,即原告马某、妻某、女儿马。第三人储某和发某公示认定该户的应安置人口亦为上述3人。按规定该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880,375.30元,按基地方案承诺该户应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款为人民币207,608.82元。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原告马某提出对土地补偿且要将违章建筑计入补偿面积的要求,而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第三人储某和发某提供本市X区X路弄号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30.57平方米的产权房,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原告。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10年11月19日),该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7,780.00元/平方米,市场总价为人民币1,015,834.60元。被告受理后两次书面通知原告前来参加调查、调解,但原告均没有到场。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杨房管某裁字第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送达原告户。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某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某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储某及发某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所有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未能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储某及发某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具有申请人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原告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均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因该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有案外人提出诉讼,本院已作处理并经法定程序予以驳回,故原告的该争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是由相关评估机构依法作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并未对评估价格提出鉴定的请求,故原告对房屋评估的异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等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徐芳芳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