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夏正冬,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买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第三人西安市第61中学。住所地:西安市X村东。
原告徐某与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市第61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西安市第61中学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的负责人赵根乐与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截止2011年9月14日,被告欠其民工工资及材料款7万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7万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赵根乐系被告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否认赵根乐系其公司员工,故原告与赵根乐所签施工协议书与被告无关,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有误。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