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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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吴某戊发还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某。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戊旺,**有某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苏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田**,该局局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男,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保红、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现住(略)-X-X,系被告人王某丙之父。

被告人吴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吴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某市老边凯祥运输有某。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辽宁省大石桥市红远里X号X-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营某市西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苏振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某。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领、程小菲,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某。法定代表人田**,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维民,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裴**,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路路通交通工程有某。

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许**,男,生于X年X月X日。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吴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被告人王某丙、吴某戊及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营某市西市支公司、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某、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某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1年3月13日以需要补充侦查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某、张**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戊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苏省**县公安局、周**的诉讼代理人孙保红、程慧娟,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吴某戊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吴某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某市老边凯祥运输有某的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营某市西市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振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某的诉讼代理人程小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某的诉讼代理人张维民、裴华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路路通交通工程有某的诉讼代理人许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戊在郑少高速新密路段龙门架移位工程现场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时,将高速公路半幅全某闭并拦停多辆机动车,且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来车方向安全某离处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致使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的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此处时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付某、赵**、文**、郭**当场死亡,被害人张**、周**、史**、王某*、王某*、李某庚、李某庚、樊**、贺**、李某庚、李某庚、高**等十二人受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吴某戊负同等责任。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驾驶的车辆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公诉机关认为王某丙、吴某戊的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某要求被告人王某丙、吴某戊共同赔偿车损费130151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34151元。因二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所在的营某市老边凯祥运输有某、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某、河南路路通交通工程有某及实际车主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营某市西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某作为路产所有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王某丙、吴某戊共同赔偿医疗费19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某560元、护理费2205元、误工费38725元,共计62414.4元。因二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所在的营某市老边凯祥运输有某、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某、河南路路通交通工程有某及实际车主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营某市西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某作为路产所有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苏省**县公安局要求被告人王某丙、吴某戊共同赔偿车损费10953元、停车费140元、施救费470元、拆检费710元、评估费538元,共计12811元。营某市老边凯祥运输有某、徐某、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某、河南路路通交通工程有某、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某、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营某市西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要求被告人王某丙、吴某戊共同赔偿医疗费195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03元、交通费560元、误工费3772元,营某80元,共计7028.05元。营某市老边凯祥运输有某、徐某、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某、河南路路通交通工程有某、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某、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营某市西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某通肇事罪没有某议,但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施救,系自首;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辩护认为:王某丙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某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某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吴某戊系自首,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某市老边凯祥运输有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均表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营某市西市支公司表示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某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某辩称:被告人吴某戊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他的行为和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路路通交通工程有某辩称:吴某戊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与此次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戊组织施工人员在郑少高速新密段进行龙门架移位工程时,将高速公路半幅全某闭并拦停多辆机动车,且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来车方向安全某离处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致使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的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此处时与前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付某、赵**、文**、郭**当场死亡,被害人张**、周**、史**、王某*、王某*、李某庚、李某庚、樊**、贺**、李某庚、李某庚、高**等十二人受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吴某戊负同等责任。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驾驶的车辆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

因被告人王某丙、吴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某、张**、江苏省**县公安局、周**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有某车辆损失130151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34151元;张**医疗费19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某560元、护理费2205元、误工费14259.02元,共计37948.42元;江苏省**县公安局车损费10953元、停车费140元、施救费470元、拆检费710元、评估费538元,共计12811元;周**医疗费195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03元,营某8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3336.05元。

另查明:一、事故发生路X路产权单位为被告郑州路桥公司,2010年3月1日,被告郑州路桥公司下属的建设发展分公司与被告郑州鑫路公司签订了标志牌维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郑州鑫路公司承接维修郑少高速损坏标志牌工程,在工程完毕并经验收后由被告郑州鑫路公司支付某部工程费用。

二、肇事车辆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营某市老边凯祥运输有某,实际车主为徐某,该车于2010年9月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营某市西市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包括集装箱拖头、挂车,每份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三、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某、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某、徐某分别与被害人付某、赵**、文**、郭**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某赔偿付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赔偿赵**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60000元、赔偿文**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60000元、赔偿郭**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50000元,由徐某赔偿付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赔偿赵**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文**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郭**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由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某赔偿付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现均履行完毕。

四、另案原告樊**、贺**、李某庚、李某庚、李某庚、王某*、王某*在郑州市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樊**的医疗费27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某290元、以上共计28343.3元;护理费1719.2元、误工费5310元、残疾赔偿金955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10610.7元。贺**的医疗费25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某为100元,以上共计2937.8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00元。李某庚医疗费51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某100元,以上共计5548.6元;护理费397元、误工费393.7元,以上共计790.7元。李某庚医疗费40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某480元,以上共计4516.88元;护理费156元、误工费156元,以上共计312元。李某庚医疗费2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某130元,以上共计3189.4元;护理费650元、误工费53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160元。王某*医疗费105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某70元,以上共计1331.49元;护理费453.56元、误工费1327.52元,以上共计1781.08元。王某*医疗费22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某100元,以上共计2627.55元;护理费648元、误工费1327.5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275.52元。

五、另案原告李某辛车损31989元,拆检费2500元、施救费770元;杨**的车损4736元、估价鉴定费130元、施救费237元;新密市**有某车损66600元,拆检费5994元、施救费770元、估价费2400元。

上述事实,有某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7日11时45分左右,其驾驶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郑少高速南半幅行至新密段时,发现前方100多米处有某辆车把所有某路都拦住了,其就踩刹车,但已经刹不住了,车连续撞了几辆车,侧翻在地上,其从车里出来后,让同车的王某*打电话报警,自己去救人。过了一会,公安人员和救护车赶到了现场。

2、被告人吴某戊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27日中午,其在郑少高速做龙门架基础施工,正在基础坑里支架子时,听到公路上有某击声,感觉是出事故了,就赶紧出来,发现付某已经躺在地上,后打电话报警。施工时,自己是现场的负责人。同年11月2日,其和付某、王某*正在去交警队的路上时,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后赶到交警部门被抓获。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4、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戊未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某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王某丙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正常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二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5、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检验,郭**、文**系颅脑损伤死亡,赵**、付某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和王某丙驾车行至郑少高速时,看到前方200多米处停着很多小车,把整个公路都封死了,王某丙就赶快刹车,但已经刹不住了,连车带货冲了过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丙让其报警,其拨打“110”时,“110”称已有某报警,让其拨打“120”,其随后拨打了“120”。当时王某丙在车后救人。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驾驶豫AL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载着父亲、哥某、妹妹行至郑少高速时,前方有某用反光锥把整个道路封住,王某*停车后有2、3分钟,感觉车咚的一声,往前跑了几米远,同时看到一辆大货车侧翻在前方20多米远。

8、证人王某*、王某*的证言与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

9、证人周**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驾驶苏x号轿车行至郑少高速时,前方有某把路拦住,周某国刚把车熄火,就听到猛烈的撞击声,然后车就翻了。自己在事故中受伤,同车的史立荣、汪军没有某伤。

10、证人史**的证言与周**的证言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

11、证人樊**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和李某庚、郭**乘坐李某庚驾驶的豫ABFX号轿车行至郑少高速时,停在几辆轿车后面,没多久被后面的车撞了。

12、证人李某庚、李某辛证言均证明,二人和樊**、郭**驾车行至郑少高速时发生车祸,具体情况想不起来了。

13、证人贺**、李某庚、李某庚、张**、赵**、苏**、高**、唐*、孙**、唐**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日,其行至郑少高速时,前方因施工有某拦车,就先后把车停下,过了没多久后面有某辆大货车冲过来发生事故。

14、证人丁**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7日早上,吴某戊通知他一块到郑少高速干活,当时吴某戊还叫了四五个人,但都不认识,现场的负责人是吴某戊,每个人干什么活都是吴某戊安排的。

15、证人王某*(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某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26日,郑少高速发展有某的史*打电话说郑少高速有某个龙门架移栽工程,让我去干,我就给公司的会计石营某报,说这个工程有某大,我们干不了,石营某给河南路路通交通工程有某的张**打电话,让和张**联系,王某*与张**联系后,又领他到现场看了看,把工程情况介绍后就走了。

16、证人石*(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某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郑少高速发展有某的史*和王某*联系说郑少高速有某个龙门架移栽工程,让王某*帮忙找个施工单位,因时间紧,先让我们办着手续,我就和路路通公司的吴某戊超联系,说我们公司没有某质,让他们干,吴某戊超又让我和他们公司的张经理(指张**)联系,我和张经理联系后谈好工程总价为16000元,并从公司预付某4000元。

17、证人张**(河南路路通交通工程有某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吴某戊超打电话说郑少高速公路有某个移动龙门架工程,他弟弟吴某戊在家没事,让帮忙看看这活能不能干,如果能干的话帮帮吴某戊,后来鑫路公司的石营某电话说了工程的细节,并谈好工程款为16000元。张**和吴某戊商量后,让他开始组织施工人员。10月27日,工程开始施工后,就发生了交通事故。

18、证人史*(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某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因郑少高速公路K6+550米处标志牌相距过近,根据有某部门要求,要把标志牌往前移,其所在的工程部联系了鑫路公司负责施工,具体情况不清楚。

19、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左右,鑫路公司的石*打电话说郑少高速有某移动龙门架的工程,让帮他做一下,吴**就给公司的张**联系,让他具体负责,并说吴某戊在家没事,让一起干。这次工程不是公司的事,是个人行为。

20、证人付某、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日,其二人陪同被告人吴某戊去郑少高速交警队,路上,吴某戊接到一个电话,称快到了,随后便催促司机走快点。

21、郑少高速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1月2日,该大队电话传唤被告人吴某戊去接受本案事故调查,后于当日将吴某戊制。

22、民事赔偿部分的有某证据材料。

23、本案亦有某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其他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少高速公路施工审批表、施工保通方案、企业法人营某执照、医院诊断证明书、有某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上述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状况不良的机动车辆;被告人吴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某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某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在道路上进行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某示标志和安全某护措施,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十二人受伤,二被告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丙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丙虽没有某接报警,但有某据证明,其委托了同车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其留在现场抢救伤者,待公安人员赶到将其抓获,并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认定条件,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戊系自首的意见,经当庭查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戊虽然是在交警部门的电话传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但其在接到电话传唤时,正在投案自首的路上,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丙、吴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某要求被告人王某丙、吴某戊赔偿车辆损失130151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341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王某丙、吴某戊赔偿医疗费19244.4元、营某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22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赔偿误工费38725元的诉讼请求,经当庭查证,张素敏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6天,在此期间存在误工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应为14259.0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苏省**县公安局要求被告人王某丙、吴某戊赔偿车损费10953元、停车费140元、施救费470元、拆检费710元、评估费538元,共计1281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要求被告人王某丙、吴某戊赔偿医疗费195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503元、营某80元、交通费560元,共计3336.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某、张**、江苏省**县公安局、周**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营某市老边凯祥运输有某、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某、实际车主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营某市西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某、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某、河南路路通交通工程有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当庭查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辆车辆受损,各受害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其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获得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和非机动车一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中,王某丙系肇事货车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作为其雇主的被告徐某应当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王某丙应承担的部分负赔偿责任。营某市老边凯祥运输有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但营某市老边凯祥运输有某为王某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营某市西市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有某法律规定,被告徐某应承担的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营某市西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各受害人按其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获得赔偿)。非机动车一方中,被告郑州鑫路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单位,河南路路通交通工程有某作为高速公路现场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某示标志和安全某护设施,在事故发生路段擅自中断交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均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0%的赔偿责任(各受害人按其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获得赔偿)。被告郑州路桥公司系该道路管理单位,应负有某障车辆安全某行的义务,但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监督保障安全某车的义务,未及时发现并纠正违章施工,应当对被告郑州鑫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某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系统状况不良的机动车辆;被告人吴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某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某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在道路上进行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某示标志和安全某护措施,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十二人受伤,二被告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均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某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被告人吴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某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某营某市西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某车损费、评估费共计680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79.7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苏省**县公安局车损费、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等共计6502.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某、交通费等共计2514.135元。

三、被告人吴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某车损费、评估费共计660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68.6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苏省**县公安局车损费、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等共计6308.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某、交通费等共计821.92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鑫路交通设施有某对判决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某对判决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路路通交通工程有某对判决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某、张**、江苏省**县公安局、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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