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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2006年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受卓某某(已判刑)、李海涛(另案处理)指使,纠集苗某丁、王某锋(均已判刑)等人为他人索取债务。2008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苗某丁、王某某等人使用由被告人陆某事先准备的金杯面包车,强行将被害人周某带至本市X区国际华城一别墅内予以拘禁。期间,被告人陆某向被害人周某索要债务,苗某丁等人则对其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2008年3月22日21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苗某丁、卓某某等人抓获。至此,被害人周某被非法拘禁长达61个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丑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苗某丁、卓某某等人的供述,相关欠条、借某、司法鉴定书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陆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王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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