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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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居民,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文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4日15时,原告唐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大浦至石滩路段与谢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衡东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169医院救治,被告没有支付分文,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东公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身份资料;3、中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4、被告谢某某的驾驶、行驶资料;5、原告唐某某病历资料;6、原告唐某某的医疗发票;7鉴定发票;8交通费发票;9、被保险人谢某某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10、车损发票。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辩称,误工损失过高,其余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1-2、4-10被告不持异议,且证据具有合法、真实及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认为误工只计算至鉴定日止。本庭审查认为,误工可以计算到鉴定日前一天只是征对评残情况,本案原告没有评残,鉴定日很早,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恢复还需时日,被告亦未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亦应予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14日15时40分,原告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石滩乡X路段与谢某某持E证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谢某洪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唐某某及谢某洪受伤。该事故经衡东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169医院救治,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分文。另查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对于原告唐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1、医疗费4334.7元;2、后期康复费2400元;3、误工费43.4×90=3906元;4、护理费43.4×60=2604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6、交通300元;7、鉴定费400元;8、车损400元,共计x.7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各项赔偿凭证真实、合法,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其损失x.7元应列入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谢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湘x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医疗费4334.7元;2、后期康复费2400元;3、误工费3906元;4、护理费2604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6、交通300元;7、车损400元,共计x.7元。剩余鉴定费400元应根据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即被告谢某某应承担120元,原告唐某某自负280元。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唐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x.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x.7元。

三、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120元。

上述判决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文韬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辉

撰稿:许文韬;校对:邓辉;印8份;2010年12月22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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