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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以下简称湘银支行)诉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以下简称湘银支行)诉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某跃,人民陪审员陈某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湘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银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了一份《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信用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双方另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某某取得贷款后,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迄今已连续拖欠利息达7期,欠息合计68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合同已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x元及违约金6000元,以上共计x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担不限于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借款的事实、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定的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商业银行湘银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某某(借款人)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借款利率按月利率5.6025‰;第十七条第6项约定:当客观上有危及借款安全情况时(包括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财务状况恶化等),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以书面通知贷款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十七条第6项、第7项时,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3%;第三十三条:本合同自其项下贷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得到全部清偿时,自动失效。2007年11月21日,长沙市商业银行湘银支行将x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陈某某。截止2009年4月23日,被告陈某某共计欠湘银支行借款本息x元(本金x元,利息6825元)。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其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9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银监复〔2008〕X号批复,长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湘银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湘银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某某并未依约还款,且借款已到期,截至2009年4月23日,被告陈某某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现原告湘银支行主张被告陈某某归还上述欠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以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现因被告陈某某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其借款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违约金的诉求,符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某未能依约归还其借款,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应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本案涉诉标的5%承担律师费用,即x元×5%=x.3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6825元及违约金6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4月23日,以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x.3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1元,保全费1820元,以上共计6951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代理审判员李某跃

人民陪审员陈某艺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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