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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乙、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艳君,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军,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伍慎,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乙、陈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跃、人民陪审员魏建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军到庭案件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伍慎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父子。2009年9月3日被告陈某甲以陈某乙的名义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2009年9月24日,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用于陈某甲一家购买伍家岭生活广场房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陈某甲归还借款,但被告陈某甲未归还。200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某甲追偿借款时,被告陈某乙同意一个月内偿还两次借款共计170万元,以其伍家岭生活广场所购买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陈某乙在两份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同意借款,同意抵押”。因被告为依约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2、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支付2010年1月12日后借款利息x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乙辩称:陈某乙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同意抵押”其意思只是用房产作抵押。其中70万元的借条上“陈某乙条”处不是陈某乙的签名,是其父亲陈某甲所签。根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双方的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现有借条无法推断陈某乙买了房屋作抵押,即使在借条上写了“逾期以生活广场房产按原价收购”,但陈某乙有四套房屋、二个门面,具体用那个房屋并不明确,陈某乙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系朋友,被告陈某乙系被告陈某甲之子。2009年9月3日,被告陈某甲代被告陈某乙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x元),壹个月归还,逾期以生活广场房产按原价收购”。原告庭审表示上述70万元款项实际上为被告陈某甲所借,且上述款项支付给了被告陈某甲。2009年9月24日,被告陈某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原告表示已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2009年12月12日,被告陈某乙在上述两张借条上书写“同意”,同一天,被告陈某乙在上述借条上书写了“同意抵押”。被告陈某乙表示借条上的“同意”实际上为“同意抵押”,并表示先书写了“同意”,因原告要求用黑色笔书写,就再次书写了“同意抵押”。而原告认为被告陈某乙在借条上签署的“同意”应为同意借款并愿意共同偿还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乙同意连带偿还被告陈某甲所借原告17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陈某乙将开福区X路二段X号伍家岭商业中心2、X号栋X房、1039房、x房、x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胡翠娥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据被告陈某甲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该《借条》系被告陈某甲代被告陈某乙所书写,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上述借条中载明的70万元实为被告陈某甲所借,且上述款项实际上也是支付给了被告陈某甲,应当确认该笔70万元借款应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之间的借贷。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甲未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陈某甲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某甲归还上述欠款70万元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被告陈某甲于2009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确认了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甲随时归还,在原告主张被告陈某甲还款时,被告陈某甲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是造成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陈某甲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某甲归还上述欠款100万元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甲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陈某乙表示愿意连带偿还被告陈某甲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陈某乙的表示行为体现了其对借条上债务共同承担的意愿,应视为债务加入,故被告陈某乙对170万元借款本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x元;

二、被告陈某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17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代理审判员李某跃

人民陪审员魏建莲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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