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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州市构林镇花栗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侯某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帅某某,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村委会会计。

被告侯某甲,男,生于1948年11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系侯某甲之子),男,生于1975年7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栗村委)与被告侯某甲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栗村委诉称:2003年,该村曾将42亩机动地按35亩交由被告承包经营。2010年,由于移民迁入,需将包括该土地在内的机动地统一收回。经与被告协商,因双方差距较大,协商无果。现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原发包的机动地。

原告花栗村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与被告间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2、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关于我镇X村部分土地流转的情况说明》、南阳市黄某良种繁育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收回案涉土地系因政府行为而引起;

3、原告方村党支部会提议、村两委班子会商议、村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决议结果公告记录各一份,以证明收回机动地系经过合法程序而进行的;

3、原告方工作记录一组,以证明曾与被告协商收回发包土地一事,因被告要求过高,协商无果;

4、告知书一份,以证明曾于2010年6月11日通知所有机动地承包户解除合同、尽快与原告协商有关事宜等。

被告侯某甲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移民的迁入并不必然导致其承包地的被收回。如原告确要收回承包地,应补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侯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与原告间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且合同未到期。

上述原、被告所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且证明方向相同,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评理部分综合评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26日,经双方充分协商,花栗村委将其所有的42亩林场地(即机动地)按35亩发包于侯某甲承包经营,双方并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土地面积为35亩;期限15年;承包费为每亩60元,合计一年2000元;先交款后种地;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侯某甲即对该土地进行平整,投入了大量人工和物料。上述投入按现行物价水平估算为x元。此后,侯某甲按合同承包经营该土地至今,承包费交至2011年12月26日。

2009-2010年,随着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进行,邓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在邓州市X镇设置四个移民点,安置移民4000余人。为完成上述任务,经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南阳市黄某良种繁育场、花栗村村支两委实地勘查,邓州市X镇人民政府决定将花栗村一百余亩土地调整给南阳市黄某良种繁育场,再由南阳市黄某良种繁育场将其部分土地调整给移民,作为移民生产用地。

为此,花栗村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该事项,大会一致同意将包括案涉的42亩土地在内的一百余亩机动地由村委收回,再调整给南阳市黄某良种繁育场。后花栗村委即与各承包户协商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事宜。2010年6月11日,花栗村委再次以告知形式通知各机动地承包户秋庄稼一律不得种植,并于三日内与村委协商解决具体事宜,否则后果自负。除侯某甲外,其他承包户均表示愿交回承包地,具体补偿由村委决定。此后,花栗村委又多次与侯某甲协商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一事,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0年6月22日,原告花栗村委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侯某甲间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机动地。诉讼中,考虑被告侯某甲曾为该机动地投入了一定劳动,原告花栗村委同意补偿被告侯某甲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侯某甲则以移民的迁入并不必然导致其承包地的被收回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如原告确要收回承包地,应补偿被告未承包的8年经济损失,按35亩、每亩每年净收入1200元计算,共计x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现合同未到期、承包费已交至2011年、因移民迁入原告方要收回该土地等主要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均认为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争执焦点在于:1、承包合同是否应解除、承包地是否应收回;2、如合同应解除,如何予以补偿。下面对该法律问题分别作一评析。

一、承包合同是否应解除、承包地是否应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既可以由双方约定解除,又可以因出现法定事由而解除。如因出现法定事由而解除合同,则不必一定要以“当事人协商一致”为前提条件。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它可以由地震、水灾、旱灾等自然原因而引起,也可以由征收、征用、禁令等政府行为而引起。作为法定的免责条款,当不可抗力事由发生后,即便合同中没有约定该类条款,也不影响直接援用该项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间承包合同尚未到期,但确出现了移民迁入、政府必须调整原告花栗村委一百余亩土地这一双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收回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则受承包期30年的限制,而且势必增加工作量、极易引发社会矛盾。因此,虽然原承包合同中没有相关解除合同的约定,但原告花栗村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原承包合同、将村委以前预留的机动地予以收回,即便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告的权益,却符合其他最广大村民的利益,是合情、合理,更是合法的。

二、被告损失如何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本案中,虽然原承包合同应予解除、承包地应收回,但被告侯某甲在承包经营期间,对该土地进行了平整,投入了大量人工和物料,而且该投入提高了土地生产能力,因此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考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投入按现行物价水平估算为x元的因素,该补偿以x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花栗村委所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机动地,理由正当,本院以予支持,但原告应对被告予以适当补偿,退还已收取的2010年6月11日-2011年12月26日承包费,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0年6月11日-2010年12月26日承包费按1000元计算,2010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26日承包费按2000元计算,合计3000元。被告侯某甲所辩,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侯某甲间、于2003年12月26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

二、原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收回原交由被告侯某甲承包经营的42亩机动地。

三、原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侯某甲补偿费x元。

四、原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被告侯某甲2010-2011年度承包费3000元,并从2010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承包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邓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侯某甲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赵秋贵

代理审判员朱小旭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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