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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陆县龙潭沟煤矿与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平陆县龙潭沟煤矿。住所地,平陆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县310国道辛店段。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平陆县龙潭沟煤矿为与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陆县龙潭沟煤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生,被告天瑞铝业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偿还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制作了准许撤诉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锦源公司截止2008年元月24日欠我矿煤款x.35元。后我矿与二被告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锦源公司分三个时间段偿还所欠煤款,并由被告天瑞铝业提供担保。2008年7月18日,被告锦源公司偿还了我公司部分煤款,仍欠煤款x.78元。此后,被告锦源公司不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此外,在我矿与二被告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锦源公司如果不能够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运费,应当按当期余额欠款每月5%支付我矿滞纳金。被告锦源公司截止2008年元月24日欠平陆县龙祥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x.85元。后与二被告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锦源公司分三个时间段偿还所欠运费,并由被告天瑞铝业提供担保。2008年7月18日,被告锦源公司偿还了我公司部分运输费,仍欠运费x.15元。此后,被告锦源公司不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此外,并与二被告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锦源公司如果不能够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运费,应当按当期余额欠款每月5%支付滞纳金。被告锦源公司截止2008年元月24日欠平陆县龙潭沟汽车运输队运输费x.75元。后与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锦源公司分三个时间段偿还所欠运费,并由被告天瑞铝业提供担保。2008年7月18日,被告锦源公司偿还了部分运输费,仍欠运费x.67元。此后,被告锦源公司不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此外,并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锦源公司如果不能够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运费,应当按当期余额欠款每月5%支付滞纳金。被告欠平陆县龙祥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x.15元及滞纳金每月x.26元,欠平陆县龙潭沟汽车运输队运输费x.75元及滞纳金每月x.08元,后平陆县龙祥运输限公司、平陆县龙潭沟汽车运输队分别与我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我矿,并通知了被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煤款x.78元,偿还运输费用x.52元,共计x.60元。2、二被告支付滞纳金每月x.38元(自2008年8月1日至执行完毕止)。后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于要求偿还运输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诉求的煤款数额不实,请查明冲减;二、被答辩人请求的滞纳金过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调整;三、被答辩人诉求的运输费用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天瑞铝业辩称:一、答辩人加盖公章的《还款协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还款协议一事从未召开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为被告锦源公司提供担保,加盖的公章是个别人私自加盖的,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违反公司法规定,属无效协议,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二、答辩人所承担的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依照还款协议约定,在被告锦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答辩人才能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应为一般保证责任。三、被答辩人请求归还的违约金,是主债务人和原告的单方面约定,跟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该项起诉。答辩人虽然收到了平陆县龙祥运输有限公司和平陆县龙潭沟汽车运输队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这与本案没有关系,答辩人并没有与平陆县龙祥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欠其运输费x.85元还款协议,以及约定每月支付5%的滞纳金;同时,也没有与平陆县龙潭沟汽车运输队签订欠其运输费x.75元还款协议,以及约定每月支付5%的滞纳金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24日,原告平陆县龙潭沟煤矿与被告锦源公司、天瑞铝业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协议签订日被告欠煤款数额为x.35元;被告锦源公司2008年1月30日前付总欠款金额的8%,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每月30日前支付原欠款金额的5.5%,2009年7月30日前把剩余欠款付清;被告如果不能按照以上时间支付欠款,由被告天瑞铝业代为支付;原告必须在协议执行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被告锦源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否则协议终止,原告自行放弃剩余欠款的追索权,并承担给被告锦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在收款前,需提供相同金额的税票;被告锦源公司如果不能按照以上时间支付,应按当期余额欠款每月按5%支付原告滞纳金等。协议生效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煤款x.57元,剩余煤款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锦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其还款义务,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支付滞纳金的责任。但对于滞纳金部分,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的按当期欠款每月按5%计付,被告认为明显过高,明确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0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计付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天瑞铝业庭审中辩称,还款协议上天瑞铝业只加盖了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人签字,也未召开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上加盖有天瑞铝业的公章,是否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内部是否召开会议,不能作为对抗对外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其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天瑞铝业在还款协议上承诺锦源公司如果不能按期还款由其代为支付,该约定中天瑞铝业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只要锦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即由其“代为支付”,并非是一般保证中约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天瑞铝业辩称自己是一般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瑞铝业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7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0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计付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平陆县龙潭沟煤矿承担6650元,被告三门峡锦源燃料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秀萍

审判员薛曙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景志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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