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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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赣x货车驾驶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赣x货车车主之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赣x货车车主之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赣x货车车主之一。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何晶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负责人龙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文某高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文某高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文某高之女。

法定代理人文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文某己之母。

上列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胡某忠,男,X年X月X日生,系湘潭县X路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湘潭县X镇X街。系尹某某、文某戊之亲友。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文某成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文某成之妻。

诉讼代理人文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黄某辛之子。

原审被告人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0年3月27日经衡山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壬,湖南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宾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文某戊、文某己、文某庚、黄某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蒸湘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树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及其与上诉人刘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何晶华、上诉人财保蒸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文某戊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胡某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辛的诉讼代理人文某庚、原审被告人宾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8日下午3时55分,被告人宾某驾驶无牌农用车沿G107国道由衡山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1731公里地段时与刘某乙驾驶的赣x大货车会车,会车时与文某高驾驶的无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文某高当场死亡,坐在文某高摩托车上的文某成受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宾某、刘某乙稍作停留后便驾车逃离现场。宾某逃至湘潭县X镇后给朋友打电话,商量如何办。宾某的朋友与衡山交警大队取得了联系,宾某则在茶恩寺等待交警人员的到来。交警人员到达后,宾某如实供述了案发事实经过。2009年11月9日,衡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高负次要责任,文某成、刘某乙无责任。2009年11月12日,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根据目击证人的证言,以山检建字(2009)X号检察建议函建议衡山县交警大队重新进行痕迹鉴定。衡山县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龙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肇事车辆刮擦痕迹鉴定。同年11月30日,湖南省龙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痕鉴字第X号痕迹鉴定,认定红色摩托车与无牌蓝色农用车、赣x重型自卸货车的刮擦痕迹吻合。同年12月5日,衡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09)第x号补充认定: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驾车与文某高的摩托车有接触,且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文某成无责任。另查明,2009年3月24日赣x货车在财保蒸湘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x元,并约定该车对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文某成的医疗费x.79元、其他费用4384.2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各项费用共计x.04元。文某高的丧葬费x元、其他损失3320元、死亡赔偿金x元、女儿抚养费x元,各项费用共计x元。本案的痕迹鉴定费为6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农用车肇事,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肇事后逃逸,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湖南省龙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和衡山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补充认定提出质疑,否认其合法性和有效性。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根据交警在现场拍摄的痕迹照片及目击证人罗某癸证言向办案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湖南省龙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痕迹鉴定认定赣x货车与死者文某高的摩托车有接触,衡山县交警大队根据重新作出的痕迹鉴定结论对事故责任作出补充认定,符合实际情况,程序和实体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补充认定合法有效,财保蒸湘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特别约定的免赔额500元应当由被保险车辆的车主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宾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文某戊、文某己x.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辛、文某庚x.22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文某戊、文某己x.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辛、文某庚x.61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丙、彭某某、胡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文某戊、文某己2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辛、文某庚25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上诉称,湖南省龙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和衡山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补充认定书非法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该补充认定书有效是违法的。赣x货车的三车主和司机刘某乙在本案中无责任。理由是:一、检察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的司法建议没有法律依据;二、交警大队委托重新鉴定违法;三、重新鉴定所用的痕迹违法;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痕迹照片没有取样时间、地点和证明人,不能证明任何事实;五、交警大队的补充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判令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元的判决部分。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财保蒸湘公司上诉称,赣x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肇事摩托车及农用车均没有接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湖南省龙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痕迹鉴定及衡山县交警大队的补充认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作为赣x货车的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赣x货车在事故中有次要责任,被告人宾某的无牌蓝色农用车应当依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在其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原审认定赣x货车负30%的责任、无牌摩托车负10%的责任显失公平。原审判决在计算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时,未减除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5%的相对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鉴定的司法建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履行案件审查职责,湖南省龙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痕迹鉴定比较真实地反映了案件实际情况,赣x货车应当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人宾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提交了一张2010年3月7日拍摄的G107-x处道路情况彩印图,拟证明案发时的路况及当时赣x货车的车速很慢。经庭审质证,检察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均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当时货车行驶的车速。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由赣x车主的诉讼代理人何晶华在原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不能真实反映案发当时的车速,故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财保蒸湘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二张由该保险公司查勘员于2009年10月29日在衡山县交警大队翻拍的两组彩照,证明赣x货车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无刮擦痕迹。检察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均认为该照片模糊,不能证明该车没有刮痕。为了核实赣x货车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是否有刮擦痕迹,本院在庭审结束后依职权到衡山县交警大队调取原审法院证据卷第65至67页中原始照片资料,并用U盘进行复制。2010年5月31本院组织上诉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经质证,刘某乙、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的共同诉讼代理人何晶华、财保蒸湘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炬对原审法院证据卷第65至67页中照片所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至29日无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其证据效力。何晶华还指出,赣x货车在照片上的痕迹并不能证明是与事故摩托车接触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证据卷第65至67页的照片与原始载体上所显示的照片内容一致,事故发生当天衡山县交警大队拍摄的赣x货车的左侧护栏有明显刮擦痕迹,这些照片所反映的刮擦情况与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所主张的无刮擦痕迹不一致,原审法院证据卷第65至67页照片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因文某高死亡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文某戊、文某己造成的经损失为: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小孩抚养费x元、交通费120元、运尸费1200元、尸检费1000元,共计x元。因文某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庚、黄某辛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79元(其中的x.19元由衡山县交警大队担保、4756.6元已由文某成家属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护理费128.25元、交通费1020元、尸检费1000元、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04元。衡山县交警大队垫付的费用为:为文某成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担保的医疗费x.19元、文某高的运尸费1200元、文某高、文某成的尸检费2000元、已支付文某高、文某成安葬费各x元、共计x.19元。另外,赣x车主交纳了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200元,宾某交纳了湖南省龙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宾某已支付文某高家属赔偿款3000元、支付文某成家属赔偿款x元。

再查明,2009年3月24日赣x货车在财保蒸湘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一、证人罗某某、曾某某证言、驾驶员刘某乙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宾某的供述证实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及相关情况;二、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山法鉴定(2009)第AX号、山法鉴定(2009)第AX号鉴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及事故后果;三、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山检建字(2009)X号检察建议函、湖南省龙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车辆刮擦照片、衡山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补充认定,证实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四、文某成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证明文某成的医治及治疗费用情况;五、赣x货车在财保蒸湘公司投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六、各方当事人及被告人的户籍或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当事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本案中,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证人证言对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并以山检建字(2009)X号检察建议函建议衡山县交警大队重新进行痕迹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衡山县交警大队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重新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湖南省龙某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痕迹及车辆的破损程度勘查后,通过对事故中的红色摩托车与赣x重型自卸货车的痕迹现场对比,认为无牌红色摩托车右把手手柄末端上的刮擦痕迹距地高97CM-x,与赣x重型自卸货车左侧护栏上的刮擦痕迹距地高93CM至97CM和另一处距地高91CM至97CM的刮擦痕迹相吻合,故以湘龙某鉴[2009]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认定无牌红色摩托车(发动机号x)与赣x重型自卸货车痕迹吻合。该鉴定结论与本院调取衡山县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的当日和次日所摄取的现场照片及相关照片资料所反映的情形基本一致。衡山县交警大队根据湖南省龙某司法鉴定中心的痕迹鉴定报告书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补充认定合法可信,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因此,上诉人主张检察机关建议重新委托鉴定违反程序、湖南省龙某司法鉴定中心湘龙某鉴[2009]字第X号鉴定报告书和衡山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补充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财保蒸湘公司主张宾某的无牌蓝色农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当依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在其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查,该上诉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财保蒸湘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赣x货车在财保蒸湘公司投保商业险时约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部分的损失应由赣x货车的司机刘某乙负担,但刘某乙是赣x货车三车主雇请的司机,系雇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应由赣x货车的三车主即由上诉人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共同承担。赣x货车所参加的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文某高的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小孩抚养费x元,交通费120元,共计x元。文某成的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护理费128.25元、交通费1020元,共计x.25元,这些款项应先由财保蒸湘公司、宾某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文某成的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亦应先由财保蒸湘公司、宾某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文某高的尸检费1000元、运尸费1200元,文某成的尸检费1000元亦应在第三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赔偿第三者责任交强险款项时,由上诉人财保蒸湘公司、被告人宾某各自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x÷(x+x.25)×x=x.11元给尹某某、文某戊、文某己,各自赔偿x.25÷(x+x.25)×x=x.89元给黄某辛、文某庚。上诉人财保蒸湘公司、原审被告人宾某各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的x元给黄某辛、文某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有过错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对于死者家属通过交强险赔偿后仍不能获赔部分,机动车各方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文某戊、文某己尚未获得赔偿部分的x.78元(x元-x.11元×2+尸检费1000元+运尸费1200元=x.78元),由文某高自负10%即1080.08元,由宾某赔偿60%即6480.47元,由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共同赔偿30%即3240.23元。同时,对于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应共同赔偿的该3240.23元由财保蒸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828.23元(3240.23元-3240.23×5%-250元=2828.23元),余额41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共同赔偿。黄某辛、文某庚尚未获得赔偿的x.26元(x.25元-x.89元×2+尸检费1000元+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支付的x元=x.26元),由文某高赔偿10%,即1044.23元,由宾某赔偿60%即6265.36元,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共同赔偿30%即3132.68元。同时,对于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应共同赔偿的该3132.68元由财保蒸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726.05元(3132.68元-3132.68元×5%-250元=2726.05元),余额406.63元由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共同赔偿。痕迹鉴定费6200元,由宾某负担60%即3720元,财保蒸湘公司负担25%即1550元,由文某高负担10%即620元,由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负担5%即310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民事赔偿比例划分得当,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第三、第四项;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文某戊、文某己的经济损失x元,由原审被告人宾某赔偿x.58元,除宾某已赔偿的3000元外,还应赔偿x.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赔偿x.34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共同赔偿412元;由文某高自负1080.08元;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辛、文某庚的经济损失x.04元,由原审被告人宾某赔偿x.25元,除宾某已赔偿的x元外,还应赔偿x.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赔偿x.94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共同赔偿406.63元;由文某高赔偿1044.23元;

四、痕迹鉴定费6200元,由原审被告人宾某负担60%即372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负担25%即1550元,由文某高负担10%即62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负担5%即310元,由文某高负担10%即620元。

五、文某高应负担的部分在尹某某、文某戊、文某己所得的赔偿款中扣除;

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不给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领取款项时,应当扣除已由衡山县交警大队垫付的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凤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梁晓亮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刘某凤校对责任人刘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时,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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