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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斌,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6日,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其垫付购煤款100万元,并约定了劳务费、违约金等具体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及刘某某作为所属企业及企业负责人,同时在该协议上作出连带还款承诺。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该款。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应依照协议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煤款并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购煤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为确保公司的正常生产用煤,经与原告及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共同协商,达成供煤劳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原告承诺为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垫付购煤款100万元,期限为一年,到期后退回资金,逾期一天加罚违约金1万元。2、原告借给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的资金,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按每百万元每月x元的劳务费回报给原告,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时付清劳务费,每超过一天加罚违约金1000元。3、鉴于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与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同为中迈集团所属企业,且有供求关系,被告刘某某为企业负责人,三被告对原告所垫付资金的偿还负有连带责任。若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由被告刘某某承诺负责偿还,若被告刘某某不能按期偿还,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承诺将原告所垫资金及劳务费作为原告向其订购铝锭的预付款,予以供货(铝锭每吨单价按当天互联网交易价下浮200元/吨)供货时间为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偿还原告资金之日起,7日内全部交货。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并分别由其委托代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当天原告即依约向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付款100万元,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马某某集资款(人民币)100万元整,(还款方式及劳务费用按供煤劳务协议执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

另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执拍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将其全部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和附属设施整体拍卖给渑池天瑞铝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目前无能力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供应铝锭。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目前工商注册为正常。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按债务履行还款义务。

审理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中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承认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就是利息。合同中对于劳务费和违约金两项均是对还款方式的约定,故变更该项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借取原告的款项用于生产购煤,在该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其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企业的负责人,以个人信誉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自愿作出承诺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应按照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归还约定在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刘某某不能按期偿还该款的情况下承诺由其进行偿还,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因目前已不生产,无铝锭可供,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按债务履行其还款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案借款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逾期由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刘某某逾期不能偿还,则由被告河南中迈铝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中迈涧发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景志贤

审判员张玮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宋东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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