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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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辽宁全法(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启军、李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亲属张某在其住处院门前相遇并发生厮打,遂持尖刀向张某胸部等处连刺数刀,后报警并投案。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姜某甲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在犯罪后对被害人积极救治,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张某(被害人,男,卒年40周岁)姐姐的前夫,二人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与张某住邻居。2008年11月4日晚,张某等亲属在被告人王某住处打麻将,张某与被告人王某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厮打,在场亲属将二人拉开并将张某推回自家。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住处院门前与张某相遇并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持事先准备的尖刀向张某胸腹部等处连刺数刀,后回住处打电话报警,并与亲属一起将张某送往医院抢救,尔后又到五龙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肺脏、肝脏致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供述,我与张某1998年离婚,离婚后一直住在一起,张某是我小舅子,他家和我家就一墙之隔。此节供述与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的其与王某1998年离婚后仍生活在一起,张某是其小弟,居住在其家旁边的内容一致。

2、被告人王某供述,2008年11月4日晚8点多钟,我老婆张某和二妹夫徐某、老姑张某、小舅子张某在我家厨房打麻将。将近9点钟,我听见张某和张某在吵吵打麻将的事,我在劝解时,与张某发生言语冲突,我俩打起来了。打的过程中张某就说要干死我,我就说要弄死他,张某想拿菜刀砍我,被家里人拉开,我就拿起菜刀,后徐某把张某拉回家。此节供述与证人张某、徐某、张某、张某证言证实的在打麻将其间因张某与张某斗嘴,王某说了几句而与张某发生争吵、厮打,后被在场人将二人拉开,将张某送回家的情节一致。

3、被告人王某供述,我回到屋里没烟抽,想去小卖店买烟,考虑张某扬言要干死我,为了防备点,就拿了一把银白色铁把匕首揣在兜里,然后出去买烟,结果小卖店灯都灭了,烟没买成。当我往回走到我家院门口时,看见张某从对面走过来,他见到我就快步向我走来,说“我今天就干死你”,说着他就要去抓大门边上的一个木头棒子,还没拿起来,我就上去抓住张某,我俩就厮打在一起,他把我打倒在地,我半跪在地上时就掏出匕首,照张某胸腹部捅了四五刀,具体捅在什么位置也没看清,张某就倒在地上一动不动了。此节供述与证人贾某、姜某乙证言证实的当晚8点半前两家的小卖店就关门的情节,证人姜某乙证言证实的其夫张某与王某打架被劝回家后,张某出去上厕所,她跟出去看时,见到王某与张某靠在一起,张某倒在地上,浑身是血的情节,以及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丹公(安)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所载明的在张某(系张某之父,与张某、王某一起居住)家大门外东侧烧柴垛附近地面有一血泊的情况,丹东市公安局丹公刑技(法医)[200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所确定的张某胸腹部、左上臂背侧、左背部有五处锐器刺创、刺切创,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肺脏、肝脏致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

4、被告人王某供述,我拿刀回屋,张某老婆和我家的人听见声音就都出来了,我进屋给五龙背派出所打电话,告诉他们我捅人了,让他们出现场。然后又出去看张某,但他一点反应没有,我和徐某明把张某抬上张某轿车,送到荣军医院,然后坐出租车到派出所自首。此节供述与证人姜某乙、张某、徐某、张某、张某证言证实的姜某乙喊张某名字,张某、张某、徐某听见声音出来,看到张某躺在院门外一动不动,地上一滩血,王某边往屋里走边说他把张某捅了,他去报警,他们便让张某把车开来,把张某抬上车往荣军医院送,王某也跟着上车,到了荣军医院治不了,又拉到八道沟住院部,张某已死亡,王某在到了荣军医院后便离开的情节,及证人范某证言证实的在五龙背荣军医院,王某上了他的出租车,让他开车到派出所,并称把小舅子捅了,去派出所投案自首,下车后进入派出所的情节,及五龙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关于王某先电话报警,后又到派出所投案,主动交代其与张某打架并用刀捅张某的犯罪事实的情节相一致。

5、被告人王某供述,我拿匕首回屋打电话时,张某看到后,把我手里的匕首打掉,掉到放电话的柜子后面。此节供述与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的她见王某在屋里一手拿刀一手拿着电话,便用手打了刀一下,刀就掉到放电话柜子与墙之间的空档里的情节,以及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丹公(安)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技(DNA)[200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所载明的屋内放电话的箱子与东侧墙之间缝隙里有一把银白色单刃尖刀,刀上沾有血迹,经检验,该刀刀身表面的褐色斑迹中检出张某的DNA的内容相一致。同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提取的尖刀,被告人王某辨认出该尖刀即是其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仅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便持刀刺捅他人胸腹等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在犯罪后对被害人积极救治,主观恶性小,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民事调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丕健

审判员刘加荣

审判员宁耕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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