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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南辉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南辉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雷,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

申请人河南辉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龙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李某某于2002年9月到被诉人处工作,任办公室打字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10月,经公司经理安排到西大街派出所帮助工作,由被诉人按月发放工资。2006年6月,西大街派出所并入东大街派出所。李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450元。

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李某某同辉龙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辉龙物业公司安排李某某到其他单位工作并按月发放工资,应视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辉龙物业公司应当依法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不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李某某要求辉龙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辉龙物业公司为李某某补缴2002年9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辉龙物业公司支付李某某最低工资差额400元(2009年9月至12月,每月10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辉龙物业公司支付李某某2010年1月、2月工资共计1100元;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本裁决第一、二、三项为终局裁决,自2010年6月30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李某某不服本裁决第一、二、三项,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辉龙物业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本裁决第一、二、三项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第一、二、三项。如不服本裁决第四项,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第四项即发生法律效力。

辉龙物业公司申请称:一、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就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存在根本性异议和争议,申请人自答辩至庭审始终坚持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首先存在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劳动纠纷,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作出劳动关系争议的仲裁时就违反程序裁决工资保险争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再提起申诉时,也未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在被申请人未提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的情况下,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无权超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范围进行仲裁,更无权在未对劳动关系作出确认仲裁的情况下,超越程序,作出工资保险的仲裁裁决。三、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不成立的。四、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申请:撤销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终局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某某答辩称:被申请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足,应驳回其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由于申请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不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案涉裁决内容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案涉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内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第一、第二项、第三项。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承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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