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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某告通许宾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经理。

原告李某诉某告通许宾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于2006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通许宾馆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违约,原告起诉某告,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了(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主持调解,原告本照着吃亏的态度同通许宾馆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第二条的内容,被告应于2007年10月31日前将一审判决书中所列的标的物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却不履行,原告申请执行,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始终不予配合,直到2009年8月6日人民法院才从被告的所谓联营者手中强行将通许宾馆交付给了原告,整整迟延了二十一个月零六天。在2006年原告向被告发包通许宾馆时,将通许宾馆装修一新,对各种设施都进行了维修,对客房、餐某、休闲阁,洗浴中心等各房间的物品配置齐全后,才将通许宾馆交付给被告,被告一接到通许宾馆即能够正常营业。但是,被告方在向原告交付通许宾馆时,未能按照法院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标的物予以全部交付,给原告造成了数目不菲的经济损失,被告对该损失理应赔偿。于2007年原告起诉某告之后,曾向人民法院提出在诉某过程中将通许宾馆保持现状的申请,人民法院及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却置人民法院的通知于不顾,以投资改建为名,毁损通许宾馆的原设施、绿地、树木等,给原告造成了本不应该发生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失,同样应该由被告予以赔偿。在被告经营通许宾馆期间,实行掠夺性经营,并欠缴电费,原告接受通许宾馆后,又被迫为被告垫付了被告经营通许宾馆时欠缴的电费8956.98元,被告应将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偿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交付原通许宾馆内物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被告损坏通许宾馆原设施、物品、树木、绿地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3万元,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电费8956.98元。

被告通许宾馆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李某与被告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李某与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履行到2007年10月31日后解除。二、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前将一审判决书中所列的标的物(冰箱5个除外)返还给李某。”一审判决书(即(2007)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所列被告通许宾馆应返还给李某的标的物是依据当时开庭时原告李某提交的通许宾馆资产统计清单来认定的。在原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对该清单提出异议。开封中院的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却拒不履行,经尉氏县人民法院执行,被告交付了大部分财产,但仍有部分财产未交付给原告。经统计,被告应交付给原告而实际未给付的财产有:客房床7张、凉拖鞋97双、棉被213条、褥子210条、毛毯97条、棉床单234条、枕芯和枕套163套、毛巾被71条、纯棉被罩234条、外线电话2部、内线电话交换机1部、石英钟表1个、木制沙发6个、实木茶几4个、木桌子12张、木圆桌3个、软包面实木圆凳18个、电视机33台、茶盘112个、茶杯335个、热水泵2个、凉水泵2个、潜水泵2个、铁斗车1个、氟里昂罐2个、木衣柜60个、不锈钢搓背床10张。另外在李某诉某许宾馆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纠纷一案中,在一审诉某期间,法院曾于2007年3月19日告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对通许宾馆保持现状,但被告仍以改造为由,将宾馆部分财产损坏。原告发包给被告时原有的财产在执行交接时已被损坏的有:男洗浴部大池一个、男部淋浴不锈钢管30套、女部淋浴不锈钢管50套、热凉水管道415米、平方5间、伙房和车库80平方米、花草绿地312平方米。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上述未交付及被损坏财产共计评估作价x元。诉某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电费8956.98元的诉某请求。

上述事实,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通许县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通许宾馆资产统计清单、尉氏法院的执行笔录及证明、执行时现存物品与原通许宾馆资产统计清单对比表及减少物品数量明细表、(2007)通民初字第X号卷中庭审笔录及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内容将应该交付给原告的财产全部交付,对不能交付的财产,被告依法应折价赔偿原告。另外,在原告李某与被告通许宾馆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已明确告知被告保持宾馆现状,但被告仍以改造为由对宾馆部分设施进行损坏,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对原告诉某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某木损失及窗帘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明细表中有石英钟6个,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许宾馆资产统计清单及执行清单,只能认定有石英表1个未交付给原告。依据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明细表可以计算出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对原告其余部分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6380元,原告李某承担300元,被告通许宾馆有限公司承担6080元,保全费1600元由被告通许宾馆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某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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