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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检某行政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

原告谈某。

被告检某。

原告于某、谈某诉被告检某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谈某,被告检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25日两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赔偿原告人身损失、精神损失及其他损失人民币2万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通知书,内容为,针对两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和事实情况,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天龙宫酒家是经两原告投诉,由被告进行立案调查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两原告不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赔偿请求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立案调查后,两原告所反映的酒家的情况没有需要被告作出处罚的情形,在调查处理酒家的过程中,被告以及被告的执法人员也没有侵犯过两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更没有侵犯两原告的人格权,因此,赔偿请求的内容更不符合行政赔偿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赔偿。

原告于某、谈某诉称,因酒家在两原告居住房屋的楼下东侧墙上违规安装5匹空调机,距离两原告住房窗口较近,产生噪音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因酒家在北侧墙体外沿即两原告住房北窗下搭建违章棚且安装一长排水斗洗碗、菜,既占用了公共通道、污染环境,又严重影响两原告人身安全。而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法院已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对两原告反映的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说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因被告不作为,造成两原告精神和肉体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现要求撤销不予行政赔偿通知书,并赔偿医药费11,000元,精神损失8,000元、误某、邮费、复印费等1,000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被告检某辩称,对之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法院是对一审判决中“认定被告在信访答复内容上的有权处理”这一内容维持,是针对被告对两原告用电话形式反映其住房底层“噪音”、“油烟”问题的书面答复内容中在管辖权方面答复上的不妥之处。而行政执法的处理权的选择方式是由被告决定的。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通知书无不当,且两原告的赔偿范围不在国家赔偿范围内。被告在处理两原告反映的天龙宫酒家问题的过程中,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情形,更没有侵犯两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1.法院(2010)行初字第某一审行政判决书、上海市第某级人民法院(2011)沪中终字第某二审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2.国家赔偿案件审理程序(摘录于某海法制报2011年3月22日)。证明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3.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城管执复决字2010第某)。证明时间超过,程序违法,内容也不正确。

4.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件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沪府信访复核字2009第某)、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告知书、检某信访答复、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沪信访复核字2009第某)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是不正确的,因此,原告要求行政复议。

5.谈某病历和医药费单据(2009年9月-2011年4月)。证明2009年9月谈某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心中气愤、胸闷。于2009年10月始就医至今,医生诊断为心脏病。因被告不作为、态度恶劣,造成原告精神和肉体的伤害,所以要求赔偿,是有因果关系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本案没有证明关系。证据2不是证据,这是媒体观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其生病,但是与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

被告未提供事实证据。

本院经庭审和证据质证确认以下事实:

两原告居住的本市X路室与底层的酒家属相邻关系。酒家在其东侧墙上安装5匹空调外机、北侧墙上安装遮雨棚及一排水斗。2009年7月7日原告方用电话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杨浦区信访办遂将此“人民来电处理单”转交被告办理。同年9月9日被告信访部门给予原告方书面答复,告知原告方反映的问题不是城管执法范围。2010年10月8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9月9日作出的书面答复,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拆除酒家在东侧墙上安装的5匹空调外机、北侧墙上的违章棚及一排水斗。本院2010年12月23日对(2010)行初字第某案件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检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对原告谈某、于某反映的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某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对(2011)沪中行终字第某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处理。

2011年4月25日两原告以邮寄形式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万元(其中医药费11,000元,精神损失8,000元、误某、邮费、复印费等1,000元)。同年5月23日被告作出不予行政赔偿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某条第某项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作为请求行政赔偿的必要前提。在法院判决“被告检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对原告谈某、于某反映的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后,两原告提出医药费、误某、邮费、复印费请求,均是因事实行为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故损害的事实必须与被告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在审理中,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与复议有关的材料以及谈某的病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足以证明谈某生病、两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不作为有因果关系。而两原告提出的精神赔偿,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行政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不予赔偿通知书并行政赔偿人民币2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谈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徐芳芳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孙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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