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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雄美,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胡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雄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6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尤其是被告经常外出,自2006年外出每年才回来1—2天,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财产。原告曾于2009年6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离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而是矛盾进一步恶化。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前曾接触半年多时间,双方相互了解后才考虑结婚。2005年9月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双方借款修建了住房一栋,后被告为减轻家庭压力才外出打工,原告在住房修建好后,迷上了赌博,双方才开始逐渐有家庭矛盾。被告外出打工也属无奈,被告每年也会回来几次与原告共同生活,并未分居,且多次打电话要原告前往被告打工的公司一同做事,原告因工资太低,所以没有过去。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离婚也是迫于压力,也有苦衷,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被告十分珍惜与原告的感情,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但原、被告均带着各自的初婚小孩共同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底,原、被告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在生活中不注意相互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6年6月,被告刘某某外出打工,但每年均会回来,回来时也是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并未分居。2009年6月,原告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齐心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容忍退让。原告称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婚姻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原告外出打工也是为了减轻家庭生活负担,为家庭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且被告每年均会回家,回家后也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并未分居,现原告诉请离婚,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法定离婚事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铭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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