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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首XX诉被告首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首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周XX(原告首XX之母),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被告首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原告首XX诉被告首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XX、被告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XX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周XX与被告首XX于2011年8月9日经梁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协议原告首XX随母周XX生活,由被告首XX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原告首XX年满十八周某时止。但被告首XX仅支付了3个月的抚养费后拒不支付。原告首XX正在接受高中阶段的学习,学习费用高,生活消费品价格一直上涨,原调解协议确定的抚养费标准过低,使原告首XX的学习及生活不能得到保障。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首XX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抚养费600元,从2012年3月起每月承担原告首XX抚养费600元并一次性给付至原告首XX十八周某止即16200元。

被告首XX辩称:被告首XX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周XX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原告首XX随母周XX生活,由被告首XX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原告首XX年满十八周某时止属实。被告首XX在离婚后足额支付了原告首XX的抚养费,并支付了原告首XX的教育费。现同意每月支付原告首XX抚养费300元,教育费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周XX与被告首XX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原告首XX。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1年8月9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离婚。调解协议同时约定:原告首XX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周XX生活,由被告首XX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首XX年满十八周某时止。离婚后,被告首XX按协议规定支付了抚养费给原告法定代理人周XX。现原告首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首XX增加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周XX与被告首XX离婚时对原告首XX的抚养费达成了协议,现仅经过半年时间,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发生了重大变化,但被告首XX愿意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首XX从2012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首XX抚养费300元,至原告首XX独立生活时止。

二、原告首XX的教育费由被告首XX负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齐永忠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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