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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庙子化工厂。

代表人郭某某,任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特别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麟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有供应烟煤买卖关系。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截止目前仍下欠原告货款x.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6元及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某张,向法庭提交了供货发票及明细账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烟煤,被告仍下欠货款x.6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麟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烟煤,除支付部分货款外,截止2009年底,被告财务明细账中显示仍下欠原告x.6元未予给付。原告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长期为麟丰公司供应烟煤,但麟丰公司未及时付清下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x.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栾川县麟丰钛业有限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某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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