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60岁,汉族,任村支书。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35岁,汉族,任村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郾城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德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7日下午,原告及本村主任张要起、会计主任张汉起一同到村民李某前家说测量土地的事情,后被告李某乙也到场,李某乙不分事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用木凳砸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住市中心医院治疗,可被告却对原告的医疗费不管不问。2010年6月7日召陵公安分局对被告拘留10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2010年6月27日下午,X组村民李某前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通知村主任说量地的事,村主任到李某前家后,村会计说再量地了,会计与李某前的弟弟李某才发生争执,被劝住后,原告说被告都是你倒的坏。原、被告才发生肢体冲突,在在场人劝解中,原告倒在地上,后有人报了警,双方并非是不分事由就发生争执,原告身为村支书出言不逊,有错在前,应负主要责任,不能由被告负全责。原告的损失应由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下午,邓襄镇X村支部书记李某甲,村主任张要起、会计主任张汉起到本村李某前家说量土地的事,李某伟、李某才(李某前的弟弟)、李某前也在场,说事过程中,李某伟和李某甲发生争执,李某伟用木凳将李某甲头部砸伤。李某甲的伤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为轻微伤,李某甲不服,又经漯河市公安局公安局法医鉴定的仍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住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3月6日办理结算手续,住院结算单上显示的费用是1894.80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在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时,在市二医院花检查费150元。原告还提供了在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票据的复印件,合计金额是728.9元,原告提供复印件、派出所材料费4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两次法医鉴定的费用票据。
被告辩称引起纠纷是因为原告出口伤人,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于2010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在调解村民民事纠纷时,因意见不一,而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木凳将原告砸伤,应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称是原告有错在先,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无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2044.8元;2、误工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365天×住院天数8天=104;3、护理费同误工费1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天=80元;5、文印费40元;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不赔偿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的复印件和没有提供法医鉴定费票据,这两项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是23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伟应予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上述各项损失总计2372.8元。
如果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德金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