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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冰、刘某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2月20日,被告刘某因其自办企业生产需要,请求原告借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期限为半年(自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止)。到期后,在被告刘某要求下续签至2009年2月底。协议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8%。该协议经原告和被告刘某签字后,由担保人贾明援、胡某某对该借款协议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刘某除按协议支付了11个月(至2009年1月)的借款利息外,至今没有归还本金及后期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归还欠款本金x元,利息x元,由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刘某、胡某某、贾明援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3、2008年2月20日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刘某;

4、2008年9月1日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在第一次借款约定的归还期限内,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在被告刘某要求下,原、被告续签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2月底;

5、2009年9月14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法庭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协商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刘某、胡某某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贾明援归还了原告借款x元。

被告刘某、胡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刘某、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与其妻程艳玉投资成立湘潭市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08年2月20日,被告刘某因其投资的湘潭市亚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贾明援、胡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8%,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能归还该笔借款,2008年9月1日,被告刘某提出续借,经原告同意,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底,其他约定与第一次的借款协议一致,贾明援、胡某某在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仍然作为借款担保人签了字。第二次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归还了原告至2009年1月止共11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刘某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述之诉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中,原告徐某与刘某、胡某某、贾明援自行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担保人贾明援归还借款本金x元,被告胡某某归还本金x元,被告刘某归还利息x元,还款协议签订后,担保人贾明援按照约定归还了原告徐某x元,被告刘某、胡某某没有履行还款协议的约定义务。对于其他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刘某归还,并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两次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次诉讼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欠原告徐某借款本金x元,担保人贾明援归还了本金x元,原告诉请被告刘某偿还本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2.8%,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中利息应当分两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担保人还款x元之前,该阶段本金为x元,时间为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14日(共226天),该阶段利息为x×5.31%×4÷365×226=x.01元。第二阶段为担保人还款x元之后至2010年5月14日,该阶段本金为x元,时间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5月14日(共242天),该阶段利息为x×5.31%×4÷365×242=9857.69元。据此,被告刘某应承担的利息为x.7元。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被告胡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该协议对于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未进行约定,故被告胡某某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刘某的借款本金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7元(计算至2010年5月14日),共计x.7元;

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刘某、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关

审判员王冰

审判员刘某文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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