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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从峰,河南德惠(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从峰、被上诉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肖某向焦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华都一期内外粉计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肖某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其欠付焦某某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焦某某请求肖某清偿,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肖某于2008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明确地表示肖某欠付工程款,但是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焦某某请求自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08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焦某某支付工程款4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肖某负担。

宣判后,肖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我们之间尚有其他经济纠纷,对此欠款主张抵消,我不应支付欠条利息。原审判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焦某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肖某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其欠付焦某某4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焦某某请求肖某清偿,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马常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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