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0年5月26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0年8月30日新宁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4月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乙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农历九月份,被告人顾某乙在(略)的“归形场”的一片石眼土里非法种植罂粟。2010年5月5日被新宁县X镇派出所依法查获。经清点共计2800株。经鉴定,顾某乙种植的植株为罂粟。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顾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丙、顾某丁、罗某证言;公(邵)鉴(理化)字(2010)X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其他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乙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乙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某乙种植罂粟是为了治病痛,其主观恶性某小,且顾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乙的家庭具有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顾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乙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谭芳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