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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佘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刘某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上诉人佘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刘某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某某县人民政府为解决县属单位职工住房问题,委托某某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公某开发公某员小区即“某某”项目,拟定的购房对象为一级行政机关编制内的干部、职工及这些单位的离、退休职员。刘某、佘某均符合认购房屋的资格,但佘某当时不准备认购。因杨某乙欲选某大面积住宅,刘某遂承诺为杨某乙提供某某县X区的购房指标,并与同事佘某协商,佘某将其认购指标无偿转让给刘某,佘某为其后的选某、购房及房屋产权过户等予以协助,双方对此未签订书面合同。2002年9月28日,刘某以佘某的名义办理了房屋认购手续。2005年11月18日,为协助刘某参加抽签、选某等,佘某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某负责办理有关事项。2006年1月19日,刘某以佘某的名义与某某县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公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购买“某某”C区X幢X号房,房屋总价款x元,佘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指标申购、选某、及买卖合同的签订均是刘某以佘某的名义办理,但诉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均由杨某乙以佘某的名义实际缴纳。杨某乙还以佘某的名义购买了少量水电。

另查明,“某某”后更名为某某家园。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认购买的C区X幢X号房屋即为某某家园C区X栋联排B型两拼(某某苑X栋)X号房屋。上述房屋于2008年6月10日核发房产权证至佘某名下。后因双方对房屋产权归属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刘某、杨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刘某与佘某达成的房屋购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某某苑X栋X号房屋产权为杨某乙所有。3、由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合同的主体问题。合同主体是指依法参加合同法律关系,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人,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与第某人订立合同,若受托人因第某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披露第某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介入到受托人与第某人订立的合同中而直接行使受托人对第某人的权利。本案中,刘某自己享有购房指标且已认购房屋,却仍以自己的名义与佘某就购房指标转让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并办理房屋认购手续、参加房屋抽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是因杨某乙需要购房指标,且获得的购房指标也由杨某乙实际享有,所认购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也是由杨某乙实际缴纳。故本案合同中受托人刘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杨某乙而与佘某订立购房指标转让合同,现因佘某不继续履行协助义务,而使受托人刘某向委托人杨某乙披露佘某,因而委托人杨某乙直接介入到刘某与佘某订立的合同中,而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并可以直接向佘某主张合同权利。故佘某认为刘某、杨某乙均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本案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刘某以其名义与佘某之间就无偿转让购房指标事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自双方就转让购房指标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事宜达成口头合意时合同即成立。本案合同约定转让的购房指标,其实质是基于佘某特定身份而取得的购买房屋的资格,这种基于特定身份取得的资格,能否进行转让,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作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关于房屋订购资格无偿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合法、有效。故佘某认为房屋认购资格不能转让,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三、本案合同责任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中刘某与佘某关于无偿转让购房指标的口头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刘某已按约定以佘某的名义办理认购手续、参加了某某家园房屋的选某、选某型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最终确定购买某某家园某某苑X栋X号房屋,而佘某在房屋所有权证核发后拒绝按约定协助刘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刘某向杨某乙披露佘某,因而杨某乙介入到刘某与佘某订立的合同中,并可以直接向佘某主张合同权利,且杨某乙也已实际履行了交纳全部购房款和相关费用的义务,故佘某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杨某乙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以使杨某乙实现合同最终目的,取得房屋所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条、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刘某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杨某乙与佘某达成的房屋购买权转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佘某继续履行合同,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杨某乙办理某某家园某某苑X栋X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二、驳回原告刘某、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13元,由佘某负担。

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上诉主体不明确,刘某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刘某本人具有购买某某县X区房屋的资格,他只是受其妻兄之托来索要上诉人的购房指标,其与妻兄、妻弟的委托代理关系是明确的,也已经告知了上诉人,因此应适用《合同法》第某百零二条而非该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和上诉人,刘某作为代理人,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至于杨某乙,当初刘某与上诉人所说是受其妻兄(弟)所托收集购房指标,故杨某乙文也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即便是杨某乙委托刘某,也不能由委托人、受托人共同主张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确。杨某乙无购买资格,即使转让购买权,也因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原审法院仅以“合同纠纷”为由,没有“所有权确认纠纷”等案由,直接确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给杨某乙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即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无偿转让购房指标的合意。三、一审判决结果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上诉人未享有任何权利,被上诉人也未承担任何义务。四、诉讼费计算方法不正确,且分担不合理。既然认定是无偿转让房屋购买权,就只能按其他非财产案件计件收费。判决第某条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那么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某乙支付补偿25万-50万元。

刘某答辩称:一、刘某、杨某乙的起诉,在性质上是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因为购房指标的使用双方不但达成了一致,而且事实上也已经顺利履行了,杨某乙已经完成了购买该房的签约、付款、选某、验房、交房等手续。佘某在一审中没有任何明确的诉讼请求,上诉同样没有提出诉讼主张,依据“私权自治、不告不理”的原则,二审法院不应采信上诉。二、一审判决诉讼费收取有误,二审应予更正。一审认定本案为购房指标转让的合同纠纷,该合同没有财产标的,不应按财产案件收费,更不能按购房合同标的收取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刘某基于杨某乙的授权与佘某达成的指标转让口头协议,仅对指标转让达成了一致,但对指标转让的价格并无约定。涉案房屋于2006年1月19日以佘某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筑面积332平方米,均价1468元,总房款x元,目前房屋已经升值到16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刘某基于杨某乙的委托与佘某达成的购房指标口头转让协议,佘某予以认可,其房屋指标转让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杨某乙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全部款项,故涉案房屋的产权应当确定为杨某乙所有,佘某负有协助杨某乙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杨某乙请求房屋确权和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佘某对指标转让给杨某乙没有异议,双方只对转让补偿费产生争议,且刘某与杨某乙均没有证据表明属于无偿转让,故佘某要求获得指标转让补偿费理由正当,原审认定指标是无偿转让,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经原审法院及其双方所在单位某某县人民法院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对指标转让补偿费均无法达成一致。考虑到涉案房屋价值已经升值近百万元以上,房屋取得人杨某乙应当对佘某作出适当补偿。本院调解时,由于杨某乙没有到庭,其委托人代理人刘某不予表态,导致双方对补偿额无法协商一致。根据本案实际,为了均衡双方利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0)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某某苑X栋X号房屋产权为杨某乙所有。

三、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佘某x元,佘某自收到款项之日起5日内协助杨某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一审受理费8613元,由杨某乙承担;二审受理费8613元,由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熊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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