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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2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献文、人民陪审员易中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许旺球担任记录。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登记结婚。1995年,原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三年劳教,1999年1月29日原告释放回家后,被告已不知去向。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仍不知其下落。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符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湘潭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福星村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达十四年之久,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1995年,原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三年劳教,1999年原告刑满释放回家后,被告已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还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双方长达十四年之久的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符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郭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冰

审判员刘献文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许旺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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