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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小名“二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张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04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张某宽、王某、孔庆禄预谋上车偷盗后,上至沈阳北至郑州的1055次列车,在X号硬卧车厢,张某宽、吴某盗窃X号下铺旅客张某X女士挎包内人民币x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盗窃X号下铺旅客高某提包内人民币5000元。后4被告人在沧州下车,一起住进浮阳大酒店,张某宽分给孔庆禄赃款1000元,吴某分给王某赃款2000元。

二、2004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某、张某宽、王某、孔庆禄预谋上车偷盗后,从淄博上至烟台至石家庄的2243次列车,在X号硬卧车厢,王某、张某宽盗窃旅客杜XX红色布包内人民币x元。后张某宽自己留下7900元,分给王某赃款8000元,分给孔庆禄赃款1000元,分给吴某赃款2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x元,也没有分得赃款2000元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11月1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和张某宽、王某、孔庆禄(三人均已判刑)预谋上车偷盗后,从秦皇岛登上沈阳北至郑州的1055次列车,在X号硬卧车厢,张某宽、吴某盗窃X号下铺旅客张某X女士挎包内人民币x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盗窃X号下铺旅客高某提包内人民币5000元。后四被告人在沧州下车,一起住进浮阳大酒店,张某宽分给孔庆禄赃款1000元,吴某分给王某赃款2000元,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通化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2日在辉南县X镇将网逃人员吴某抓获,其对在2004年11月伙同张某宽、王某、孔庆禄在沈阳至郑州的火车的卧铺车厢内进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王某供述证实,2004年10月31日晚上,我和张某宽、吴某、孔庆禄四人一起从秦皇岛乘坐沈阳北至郑州的1055次列车,上车后四人分别补了卧铺票,吴某在卧铺车厢告诉我说他已经偷到钱了,并把3000元人民币塞给我,等列车到了沧州后,我们四人下车出站一起坐出租车到了沧州浮阳大酒店,用孔庆禄的身份证开了两个房间,在房间内张某宽分给孔庆禄1000元,吴某又从我这要走1000元,我见床上还放有一个手机,是摩托罗拉折叠的应该也是偷来的。

3、同案人孔庆禄供述证实,2004年10月31日晚上,我和张某宽、吴某、王某四人一起从秦皇岛乘坐沈阳北至郑州的1055次列车,上车后四人分别补了卧铺票,等列车到了沧州后,我们四人下车出站一起坐出租车到了沧州浮阳大酒店,我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两个房间,在房间内张某宽分给我1000元,我看见张某宽床上还放有一个摩托罗拉手机,张某宽说他在1055次车上偷了几千元钱,那部摩托罗拉手机也是偷来的。(见补充材料)

4、同案人张某宽供述证实,2004年冬天的一天,我和吴某、王某、孔庆禄由秦皇岛上沈阳北至郑州的1055次客车,车到沧州后我们四人一起打出租车到浮阳大酒店住下,第二天我在沧州建设银行存了5000元钱。

5、被害人高某陈述、被盗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均证实2004年11月1日7点左右1055次列车运行辛集至晋州间,X号车厢X号下铺旅客高某力报称其在提包内用信封装着的现金5000元被盗。

6、被害人张某X陈述、被盗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均证实,2004年10月31日从沈阳北站乘坐1058次到郑州,在X号车厢X号下铺,当列车运行到2004年11月1日6时左右,我醒来发现放在卧铺上靠窗边枕头旁的黑色挎包被人扔到被子上,我打开包后发现内装现金人民币x元左右及摩托罗拉手机被盗。

7、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2004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张某宽、王某、孔庆禄从秦皇岛上了沈阳北至郑州的1055次列车,各自补了一张某铺票,2点左右我用小手电照了一下,看见和我同一格的下铺旁边有一个提包,我就拿起来拉开一看里边有个信封,我就抽出来,后把提包又放回原处,后来我数了数共5000元钱,我们在沧州浮华大酒店住下后,我给王某1000元;给孔庆禄1000元。因为张某宽说他偷了5000元钱还有一部手机所以我没有给他分钱。

二、2004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某和张某宽、王某、孔庆禄(三人均已判刑)预谋上车偷盗后,从淄博登上烟台至石家庄的2243次列车,在X号硬卧车厢,王某、张某宽盗窃旅客杜XX红色布包内人民币x元。后张某宽自己留下7900元,分给王某赃款8000元,分给孔庆禄赃款1000元,分给吴某赃款2000元,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王某供述证实,2004年11月7日,我与张某宽、吴某、孔庆禄四人从淄博乘上烟台至石家庄的火车,上车后,我们是四人各自补办了卧铺票是从淄博到衡水的,大约在凌晨3点多,我和张某宽搭帮,走到一个卧铺车厢,我把一个放在上铺铺位上的提包轻轻的提下来,交给张某宽,张某宽把包提到厕所里“洗包”,过一会,张某宽过来对我讲包里有x多块钱,然后我就又把包放回原处。车到龙华站后,我们就提前下了车,在下车的时候碰见吴某,吴某也下了车,在站台上,张某宽分给我8000块钱,分给吴某2000块钱,张某宽自己留下7000多块钱。孔庆禄没有下车,他是在衡水站下的车,后来,吴某给孔庆禄打电话,让孔庆禄打出租车到龙华,我们在龙华通往衡水的公路上等他。后来,孔庆禄“打车”过来,我们又一起乘出租车到了衡水。在衡水找到一个旅社住下,张某宽分给孔庆禄1000块钱。

2、同案人孔庆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7日,我和张某宽、吴某、王某四人从淄博乘上烟台至石家庄的2243次列车卧铺车厢盗窃,大约在凌晨4点左右,我在衡水站下的车,下车后我没有看见他们三人,后来吴某打电话告诉我他们三人在龙华下车了,让我在衡水打出租车到龙华站接他们三人,后我们四人又返回衡水住下,张某宽说在2243次列车上整了一个一万多的活,然后分给我1000元钱。其他的钱是怎样分的我不知道。

3、同案人张某宽供述证实,2004年11月上旬,我和吴某、王某、孔庆禄乘车到衡水,我们在衡水住了2天,我在衡水存了7000元或8000元。

4、被害人杜XX报案材料证实,2004年11月6日乘坐烟台至石家庄的2246次列车,在X号车厢X号上铺,上车后我把随身带的包挂在X号上铺安全带勾上,11月7日5点左右我醒来发现包内的小黑包内装有x元人民币丢失,票面全是新版100元一张某。

另有,羁押证明,住宿登记表,户籍证明,本院(2005)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06)铁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2次,共计人民币x元。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退赔损失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旅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配合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关于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x元,也没有分得赃款2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人王某、张某宽、孔庆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盗窃数额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吴某具有的以下量刑情节:(1)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已预交纳人民币x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损失人民币x元,发还失主;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红伟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李磊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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