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卫辉市X乡X村,翻墙进入秦××家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门锁进入屋内,将秦××放在卧室床铺下钱包内的现金940元盗走,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撬棍一个,抓获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秦××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宋××、豆××、秦××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经教不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撬棍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龙树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