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公司诉被告××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月××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陕J×××号车购买了机动车辆交某险及商业险,2010年×月×日,原告单位司机驾驶的陕J×××号车与迎面驶来的第三人×××驾驶的陕J×××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某事故。2010年×月×日,××交某队责任认定原告单位司机负全部责任。第三人的伤残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在交某队的调解下,原告共向第三人赔偿了x元,原告在向第三人支付各项费用后到被告处进行正常的理赔程序,但是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拒绝理赔,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4元、护理费548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8116.6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摩托车损失4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50元、交某、住宿费2400元,以上合计x元;2、理赔原告车辆损失费130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交某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月×日至2010年×月×日的事实;
证据2、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
证据3、赔偿调解书、收据,证明原告共向第三人赔偿了x元的事实;
证据4、医疗费票据、出某、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证明,证明第三人医疗费花费x.8元,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摩托车车损400元、第三人月工资3600元;
证据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月×日将其投保的陕×××号车的车辆登记编号变更为陕J××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肇事过程属实,同意赔付,但对原告向受害人赔偿的金额我公司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营养费,级别过高,其他费用我公司将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核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某面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对门诊票据有异议,应由原告提供病历,对伤残等级评定认为等级过高,不认可营养费、工资表及住宿票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因其受害人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的被告××保险公司,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存在程序或事实方面的瑕疵,故本院依法对此证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因原告未向受害人垫付伤残辅助器具费,故其提供的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月×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投保的车牌号码为陕×××号,2009年×月×日,该车辆登记编号变更为陕J×××号,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月×日起至2010年×月×日止。
2010年×月×日,原告公司陕J×××号车将案外人撞伤,第三人被送往延大医附院住院治疗了23天,花费医疗费x.8元。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原告的陕J×××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经交某中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左下肢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2011年×月×日,在交某队的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医疗费x.4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2300元、伙食补助2300元、营养费8116.6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摩托车损400元,共计x元;二、陕J×××号车修理费800元;以上费用全部由陕J×××号车主单位承担,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日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该x元原告已全部向受害人支付。
本院认为:陕J×××号车驾驶员驾车在急弯处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临危操作不当,是引发本案交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公司系陕J×××号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驾驶员×××系该单位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某事故,按照“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交某队的主持下向受害人共计赔偿了x元,由于被告××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向受害人垫付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原告垫付的受害人损失没有超出某关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某定的,本院依法依照法律规定并在其请求、举证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医疗费x.8元、误工费7880元(197天×40元)、护理费920元(23天×40元)、交某、住宿费费酌情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30%),后续治疗费x元、摩托车损400元,以上共计x.8元,已由原告××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垫付,实际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x.8元;
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陕J×××号车损失13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3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军
代理审判员:孙玮
代理审判员:李梅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曹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