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丹阳,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山,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宏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丹阳,被上诉人汉中宏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两辆东风x工程运输车以总价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原告负责提供随车资料及备件,自提车之日起办理车辆相关手续安全责任及法律纠纷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提车时付款2万元,余款16万元于2009年4月16日之前全部付清,逾期则按原价27.6万元付款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两倍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及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交付2万元提车后未按约定支付余款,经原告催要,双方买车介绍人替被告垫付了2万元。因多次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剩余车款的义务。现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车款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被告李某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汉中宏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购车款23.6万元和违约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09年4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8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购买两台车的时间是2009年2月16日,而上诉人给车辆办理上户手续时,车管所告知上诉人国家发改委于2008年分别给车辆生产商和公安交管部门发布公告,对上诉人所购买的两辆车型停止上户。另外,车辆自购买之日起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为此先后支付了四万多元的修理费用。这两项事实一审均未认定。二、原审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违反法律规定。车辆被国家发改委公告禁止买卖和上户,属于限制流通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购车款23.6万元和高额利息,显失公平。原审判决应认定合同无效,那么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也应无效,因此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如此显失公平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汉中宏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中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方式,答辩人的车辆手续齐全,并且已经交付被答辩人,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上诉人在(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车价款基础上放弃x元,并放弃罚息。上诉人总计给付21万元车价款;
二、和解协议签字生效,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车价款人民币10万元;
三、下余人民币11万元,上诉人在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清结。如果2011年6月30日前不能全额支付余款(11万元),则按原判决执行;
四、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上诉人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受理费5886元应减半收取2943元,本院予以调整,由上诉人李某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亦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调解书与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审判长郭某平
审判员任育群
审判员秦保新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