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X街X号1-1。
被告孔XX,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X街X号1-1。
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XX诉被告孔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XX与被告孔XX自愿离婚。
二、共同财产电视机、冰某、洗衣机、DVD等电器各一台,旧家具一套,2011年土地粮食收成(约六亩土地)归被告孔XX所有。
三、共同债务中:欠孙X三千元债务由原告孙XX负责归还;欠XXX信用社五千元、欠孔X五千元、欠王X二千元,合计一万二千元债务由被告孔XX负责归还。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天鹏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钱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