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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诉被告××医某、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女,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延安联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X区马家湾。

委托代理人李××,延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医某。

法定代表人马××,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该院驾驶员。

被告刘××,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医某陕J×××号车驾驶员,现住延安市X区马家湾。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该公司职工。

原告薛×诉被告××医某、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月×日,被告刘××驾驶的陕J××号小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被××医某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股骨上骨折;3、右坐骨神经损伤;4、左腓骨颈骨折;5、左股骨内撕脱骨折;6、双膝多处皮裂伤;7、右血管损伤,原告共住院83天。经延安市交某一大队事故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驾驶的陕J×××号车属××医某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误某费4236.80元、护某x元、交某费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鉴某700元、复印费122元,以上共计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2、司法鉴某书,证明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九级;

证据3、户口本,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其儿子刘×现年×岁;

证据4、误某、护某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在联昌建筑工程公司月工资为993元,护某人刘××月工资为3560元;

证据5、病某、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83天的事实;

证据6、病某档案,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某以及手术情况;

证据7、鉴某、交某费、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鉴某为700元、交某费766元、复印费122元。

被告××医某辩称:本案肇事过程属实,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医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证据1、交某、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予以理赔。

被告刘××辩称:肇事过程属实,我已为原告垫付了x.31元医某费及向原告的婆婆支付了2000元,另外我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肇事,故应由××医某所有的车辆保险人向原告予以理赔;

被告刘××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证据1、医某费结算单,证明刘××已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某费x.3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某事故本身没有异议,被告垫付的医某费,我公司根据票据予以计算,我公司只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某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伤情并不够九级伤残,同时我公司也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最后原告主张的鉴某、复印费、诉讼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面证据。

经质证,××医某与刘××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X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护某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该工资表只能显示护某人员一人的工资情况,故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第X组证据的鉴某票及原告本人所产生的交某费予以认可,不认可复印费票及护某人员的交某费票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5、X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第X组司法鉴某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某。对第X组工资表的质证意见与其他被告意见一致,对原告所产生的鉴某、复印费不予承担,交某费也只承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某的费用。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第1、3、5、6、X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的被告××保险公司,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鉴某结论存在程序或事实方面的瑕疵,故本院依法对此证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医某与刘××提供的保单、医某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月×日9时许,被告刘××驾驶的属被告××医某所有的陕J×××号小轿车至延安市X区X路处时将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延大医某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股骨上骨折;3、右坐骨神经损伤;4、左腓骨颈骨折;5、左股骨内撕脱骨折;6、双膝多处皮裂伤;7、右血管损。原告于2011年×月×日出院,共住院83天,花费医某费x.31元,该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刘××垫付,刘××还向原告的婆婆支付了2000元。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某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延市公交某一队认字(2011)第0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某队于2011年×月×日委托延安天恒司法医某鉴某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某,经鉴某:原告右下肢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陕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3日12时止。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刘××在冰雪路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车辆失控,是引发本案交某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赔偿责任划分标准,根据《道路交某安全法》第76条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医某系陕J×××号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驾驶员刘××系该医某职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某事故,按照“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医某向原告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医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某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原告此次交某事故损失为医某费x.31元(含被告刘××垫付的x.31元)、误某费3243.80元(993元÷30天×(83天+15天))、护某4980元(60元×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83天)、伤残鉴某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没有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依法依照法律规定并在其请求、举证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医某费x.31元、误某费3243.80元、护某4980元、交某费酌情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11元,扣除被告刘××垫付的x.31元,实际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薛×赔偿x.80元;

二、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刘××支付垫付的x.31元;

三、由被告××医某赔偿原告薛×鉴某700元、复印病某费43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240元,原告薛×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军

代理审判员:孙玮

代理审判员:李梅

二O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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