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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中安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安泰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36岁。

被告王某,女,48岁。

原告河南中安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出资人刘小艳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出资人刘小艳贷款x元给被告,原告为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偿还本金,同时被告将其名下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抵押给出资人。上述合同经河南省郑州慧济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08年9月28日出资人刘小艳向被告交付了该借款。从2009年5月起被告开始以种种借口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多人上门催促,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无奈原告应出资人刘小艳的要求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自2009年5月份起逐月向其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仍不履行合同,原告又向出资人刘小艳代偿了本金及相关违约金。但被告却迟迟不返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本金x元、代偿利息4950元、各项违约金x元,原告对被告名下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公证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收到款项的事实,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依据;2、刘小艳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的事实;3、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抵押的事实及原告对x号房屋享有优先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金、利息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不愿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9月19日在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房贷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贷款金额x元,本金由张红卫使用,有借据证明2份;2、2008年9月27日在河南中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房贷合同、公证书各一份,贷款金额x元,其中x元转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剩余x元作办理手续费某。3、有2009年10月22日使用资金人张红卫借款证据x元借条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刘小艳(作为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小艳贷款x元给被告,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借款利率为11‰(月利率),年利率为月利率×12,合同履行期间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利息从刘小艳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收;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之前(含本日);为保障刘小艳债权的实现,原告接受刘小艳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刘小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相关费某,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被告以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保证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否则,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刘小艳支付逾期额1‰/天的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800元/次的违约金和100元/天的违约管理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刘小艳支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而向刘小艳代偿垫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垫款及利息、垫款额30的垫款补偿金及为垫款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某;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项下任一条款的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向未违约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等等。被告还与刘小艳另单独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刘小艳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x元。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4月被告均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自2009年5月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向刘小艳代偿借款本金x元、利息4950元、违约金9000元。后原告为向被告追偿,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刘小艳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是违约行为,依约应向刘小艳和原告各支付违约金9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4950元、违约金9000元,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中安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x元、代偿利息4950元、代偿违约金9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安泰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安泰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9元,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2499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佳

审判员马海涛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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