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康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7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典礼没几日,被告就离家,常某夜不归宿,双方从无语言交流,故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婚生子女,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无牢固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被告经常某回家,且现在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可以确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康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关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