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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喜军独任审判。后因故改由代理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协议中第31条约定了保修条款:“保修期限:屋面、墙面为五年,其他部分为二年;保修金额和支付办法:甲方按调整后合同总价款的3%扣留保修金二年,二年后扣留人民币15万元作为屋面和墙面保修金。”后该工程的建设方变更为被告。该工程于2004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同日,该工程移交给被告使用。现工程保修期间届满,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相关款项。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保修金)15万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上海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与被告无关。被告接收该工程后,发现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达标,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2日,上海某有限公司与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青浦工业园区内的上海某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为2003年1月1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4年1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80天;合同总价款4,600万元,本合同价款包括了合同附件上所有变更项目和内容;保修期限:屋面、墙面为五年,其他部分为二年;保修金额和支付办法:甲方按调整后合同总价款的3%扣留保修金二年,二年后扣留15万元作为屋面和墙面保修金,如保修期内未发生保修事项,则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给乙方。保修期内发生维修事项和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否则,甲方可以在保修金额内直接抵扣相应费用。若此金额不足抵扣,乙方应另行支付超出部分的费用。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在双方同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二年,屋面和墙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等安装工程为二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厂区X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二年;发包人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2003年9月1日,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与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甲方补贴乙方40万元,补贴采用固定形式,如市场变化,价格补贴不再调整。主厂房11-18/19轴付款方式,根据《建设工程合同补充说明》第三条第5款的主厂房11-18/19轴工程预留价款为人民币900万元整,加上补贴40万元,合计940万元。施工工期:总工期210天,从2003年9月3日至2004年4月3日竣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按每天2500元支付违约金,其他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第12条执行。

另查明,系争工程于2003年2月开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项共计4,775万元。

因原、被告之间为工程款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曾于2008年诉至本院。本院以(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案件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在该案中,认定了如下事实:1、被告认可系争厂房由被告使用,也认可上海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2、原、被告双方确认15万元系系争工程保修金。同时,认定因原、被告约定的系争工程5年保修期至该案庭审辩论结束尚未届满,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保修金15万元未予支持;3、原告已于2004年12月20日将系争工程移交被告使用;4、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后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上海青园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12月上海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

还查明:上海青浦某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因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故原告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单位工程竣工交付移交单、(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为工程于2004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从次日开始计算五年保修期,至2009年12月21日到期。再根据约定,保修金应于保修期满后14天内自动履行,故原告从2010年1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

被告主张,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达标,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有义务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被告作为建设方,有义务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最长为五年。因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04年12月20日交付被告使用,故质量保修期应从2004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今已超过五年,且也已超过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保修金返还的期限为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即质量保修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审判员蒋喜军

书记员夏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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