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又名舒某峰),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霞),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9年12月2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动则回娘家居住。现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x元,原告每年在外打工挣钱x元,原、被告现已结婚6年,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2月2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舒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舒某,现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被告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高柜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木箱一个、菜柜一个、写字台一张、木制沙发(单人一对、三人一个)一套、茶几一个、方桌一张、钢丝床一张、21寸TCL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台。被告称原告婚后6年共挣钱x元,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按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为益,婚生子舒某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舒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拥有共同财产x元,要求原告给付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舒某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舒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抚养费3000元。
三、被告个人财产:四组合高柜一套、五组合矮柜一套、木箱一个、菜柜一个、写字台一张、木制沙发(单人一对、三人一个)一套、茶几一个、方桌一张、钢丝床一张、21寸TCL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台归被告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魏孝奇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吉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