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赛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宾阳黎塘三禾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南宁市赛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宾阳黎塘三禾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禾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11月17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赛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能,被上诉人三禾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赛冷公司与三禾合作社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一份《冷库加工建造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三禾合作社委托赛冷公司加工建造安装一台容积为307立方米的冷库,冷库的使用温度为零下5摄氏度,外安装尺寸为长12米×宽8米×高3.2米,冷库的总造价为114300元。由赛冷公司提供冷库的加工材料及制冷设备,在合同附件“制冷设备材料表”中双方约定水冷机组使用型号为x,法国产的压缩机两台;合同签字生效后三禾合作社即预付定金35000元给赛冷公司;在赛冷公司将加工(建造)安装冷库所需的设备及材料运抵三禾合作社工地,经三禾合作社验收确认与合同附件数量相符及质量无异议后,在两天内付给赛冷公司工程款总额的50%;安装完毕后,赛冷公司用书面通知三禾合作社验收,三禾合作社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单,验收合格后两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70%即793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三禾合作社于2009年4月1日通知赛冷公司进场施工。赛冷公司于第二天进场施工,在安装过程中,其中一台压缩机赛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法国产的机组,而是使用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制造的机组。2009年4月20日冷库加工安装完工,第二天赛冷公司通知三禾合作社验收冷库。尔后经赛冷公司调试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零下5度。三禾合作社没有签署书面验收意见。之后赛冷公司要求三禾合作社付清余款79300元,三禾合作社于2009年5月19日支付了工程款55000元给赛冷公司,还有工程款24300元未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冷库加工建造安装合同》属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赛冷公司在承揽加工建造安装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法国产的冷却机组,而是使用了浙江凯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制造的冷却机组。赛冷公司诉称已经三禾合作社同意使用国产的冷却机组,但赛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三禾合作社同意变更合同约定。赛冷公司单方更改合同约定,擅自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冷却机组在三禾合作社的冷库中进行安装使用,属违约行为。在冷库调试时,三禾合作社也没有签字确认冷库已经验收合格。赛冷公司诉称三禾合作社已经使用了冷库,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庭审中,合议庭已经询问双方对冷库是否达到合同要求的制冷效果进行鉴定的意见,三禾合作社提出双方可以到现场开机验收,赛冷公司以三禾合作社使用冷库已经有一年多,保修期已过,设备损耗影响制冷为由,不同意三禾合作社的意见也不同意对冷库进行质量鉴定。由于赛冷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理由,根据合同约定,赛冷公司在其所承揽的冷库经验收合格后才有权要求三禾合作社支付所有的款项,因此,对赛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赛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赛冷公司负担。
上诉人赛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合同是约定两台法国压缩机。但是由于安装冷库时赛冷公司库存仅有一台法国压缩机,另库存有多台浙江凯迪压缩机,而当时市场上法国压缩机缺货,要过段时间才能到货。在向三禾合作社说明情况后,三禾合作社表示急需使用冷库,在征得其同意后,赛冷公司临时安装了一台浙江凯迪压缩机给其应急。2009年5月初,赛冷公司已将新到货的法国压缩机装上冷库,原来的那台浙江凯迪压缩机也留给三禾合作社备用(不另收货款)。尔后,三禾合作社继续使用冷库,冷库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但是三禾合作社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在赛冷公司要求下,2009年5月19日,三禾合作社的负责人李某奎拿了55000元现金到南宁交给赛冷公司,还表示余款24300元要过一段时间付清。二、赛冷公司加工建造的冷库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要求,三禾合作社虽然没有签署书面的验收冷库意见,但其已经使用冷库的事实是否认不了的。如果三禾合作社没有使用冷库,如果赛冷公司承揽的冷库不符合质量标准,那么三禾合作社应当拒付余款,并要求赛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但事实上三禾合作社却在2009年5月19日付了55000元工程款,这说明冷库是符合质量标准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禾合作社向赛冷公司支付工程款243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三禾合作社答辩称:一、三禾合作社没有使用冷库。赛冷公司承揽制作的冷库虽然经过其数十次调试(仅调换压缩机就有四次之多),但至今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5摄氏度,根本无法使用。二、冷库没有经过验收。赛冷公司也承认双方没有签署书面验收报告,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明其承揽制作的冷库已经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冷库必须安装进口(法国产)压缩机,赛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国产(浙江产)压缩机是造成冷库无法达到-5摄氏度的真正原因。三禾合作社多次要求赛冷公司更换压缩机,但均被其拒绝,很明显,赛冷公司以次充好的做法是在坑农害农。三、赛冷公司两年多来无法交付冷库,已给三禾合作社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赛冷公司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赛冷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冷库里安装的压缩机的品牌及数量说法不一致,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宾阳县X镇涉诉冷库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涉诉冷库由二间机房一个冷藏室组成,每间机房安放2台法国压缩机(x),勘验结果为:涉诉冷库共有4台法国压缩机(x)。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勘验结果无异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合同约定:在赛冷公司将加工(建造)安装冷库所需的设备及材料运抵三禾合作社工地,经三禾合作社验收确认与合同附件数量相符及质量无异议后,在两天内付给赛冷公司工程款总额的50%”及“尔后经赛冷公司调试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零下5度”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赛冷公司加工(建造)安装的冷库符合以下条件的视为合格:(1)符合设计要求(冷库容积及外尺寸);(2)冷库使用温度达到设计要求的温度(-5摄氏度)。涉诉冷库里安装有4台法国压缩机(x)。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赛冷公司加工安装的冷库是否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
本院认为:赛冷公司与三禾合作社签订的《冷库加工建造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赛冷公司已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承揽的冷库工程安装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加工安装的冷库的容积及外尺寸符合设计要求,使用温度达到-5摄氏度时视为合格。现三禾合作社对赛冷公司制作的冷库容积及外尺寸无异议,仅主张冷库使用温度未达到-5摄氏度,且在二审询问时三禾合作社表示现时冷库里安装的是1台法国压缩机和1台浙江压缩机,并认为赛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国产(浙江产)压缩机是造成冷库无法达到-5摄氏度的真正原因。但经本院现场勘验,涉诉冷库里现存4台法国压缩机,型号x亦与合同约定相符,由此可见,三禾合作社陈述的情况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另一方面,合同约定在冷库验收合格后,三禾合作社应在2天内支付冷库造价总额的70%即79300元给赛冷公司,三禾合作社主张没有签署验收单说明付款条件未成就。首先,冷库质量是否合格不能仅以当事人是否签署验收单来判断,其次,三禾合作社在冷库完工后的一个月内已支付了55000元给赛冷公司,现在尚欠余款24300元,如果赛冷公司制作的冷库质量不合格,那么三禾合作社的后续付款行为则明显有违常理。综上,三禾合作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赛冷公司加工安装的冷库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三禾合作社拖欠冷库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赛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2512.62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赛冷公司违约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宾阳黎塘三禾农民专业合作社向上诉人南宁市赛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冷库工程款24300元及利息2512.6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上诉人三禾合作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上诉人三禾合作社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韦明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