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市XX局XX分局,住所地本市X区。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XX,该局干部。
被申请人杨XX,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西安市XX店。
申请人西安市XX局XX分局因被申请人杨XX拒绝履行XX处立字(XX)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西安市XX局XX分局作出的XX处立字(XX)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西安市XX局XX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立案执行XX处立字(XX)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宋宏凯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富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