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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行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4月15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同年6月24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甲,上海元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行贿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吴某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自2003年以来,违规挂靠上海弘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前身为上海立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并以上述单位名义,从上海市X区教育局基建校产管理站(以下简称校产管理站)承揽上海市X区教育局下属院校的基建、维修等工程。被告人戴某为了个人能够更多承揽校产管理站工程的业务,于2006年至时任校产管理站站长房某(已判刑)住处,向房某个人行贿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房某的《职务证明》、《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履历表》、《上海立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上海天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等书证;证人房某、俞某、曹某、吴某乙、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为谋取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能坦白交代罪行,可酌情从轻判处,并可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戴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某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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