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桂林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执行人:柳州市鑫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韦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柳州市人,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08)叠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柳州市鑫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和韦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俩被执行人履行。但被执行人柳州市鑫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和韦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柳州市鑫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万向钱潮(桂林)汽车底盘部件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零贰拾叁元捌角六分(¥x.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柳州市鑫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万向钱潮(桂林)汽车底盘部件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零贰拾叁元捌角六分(¥x.86元)至本院,用于清偿本案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文华
二OO八年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周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