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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宁波司普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模具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晓,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亚纳,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宁波司普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宁波司普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宁波司普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晓、陈亚纳、被告宁波司普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何如良、彭天福、彭天禄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模具设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月工资4000元,计时工资,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5日,现金支付。原告每个工作日几乎都要加班,而被告又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故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提出辞职,因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批,原告于同年9月14日在完成工作交接后离职。另原告多次致电公司要求支付9月份工资3680元及之前未依法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均遭拒付。2009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律师致函被告要求支付上述报酬,仍遭拒付。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2009年9月份工资3680元及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20元;2.支付2009年2月至9月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x.25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

被告宁波司普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09年9月份工资2112元,原告所诉称的3680元与事实不符,与其仲裁时所主张的金额也不一致,原告在诉讼阶段增加金额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不存在补发加班工资的事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原告自行向被告提出辞职的申请,理由为帮家里打理事情,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2)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期限、工资、工时制度和工资支付形式。

(3)考勤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2009年2月24日至9月15日期间的出勤情况,原告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200.5小时,双休日加班217小时,调休3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

(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规定足额发放工资及加班费的事实;

(5)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通过律师致函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离职申请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以帮家里打理事情等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的事实;

(2)模具损失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疏忽大意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据此没有发放原告9月份工资;

(3)电子考勤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实际出勤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司的考勤,公司实行的是电子考勤;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公司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对原告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律师函关于离职手续办理以及加班费相关内容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加班工资的数额一直在变化,表明原告对于加班事实并不明确。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职理由“帮家里打理事情”系被告处处刁难迫使原告书写;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是公司内部的统计,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损失也与原告没有关联;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电子考勤可以修改,与证人关于加班事实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复印件,考勤表上也无制表人或审核人的签字,被告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反映原告的实得工资,无法证实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关于离职原因“帮家里打理事情”系被迫书写,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未有原告签字认可,且仅凭该证据也无法证实损失系原告造成,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系考勤记录,应由用人单位保管,原告亦承认公司存在电子考勤,原告虽认为电子考勤可以修改,但未能提供证据对该考勤数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证据(3)予以认定。

庭审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何如良、彭天福、彭天禄出庭作证。证人何如良陈述:证人系原告姐夫,于2009年4月份进入被告从事模具制造,于同年9月因工伤事故离开公司。证人与原告系同一车间,考勤有外部打卡和内部考勤,内部考勤由办公室文员小尹记录,一般在员工加班次日向负责人询问加班情况后进行记录,有时也向员工询问加班情况。证人加班较多,一个月休息4天,星期六算正常上班,公司以5元/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加班一般是晚上五点半到晚上九点,也有通宵加班到早上七点半,通宵加班的话上午可以休息,下午还要不要上班记不清楚了。证人彭天福陈述:证人于2009年3月份进被告处,当时公司在招人,原告打电话让证人过去。证人于同年9月4日离职,理由写的是回家有事情,不能写加班时间过长,当时家里也确有事情。公司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至晚上5点,每月工作26天。平时加班晚上一般从6点开始,时间没有限定,到9点、10点甚至1点、2点都有,通宵加班的话一般加班到凌晨3、4点,有一个晚上加班到早上7点,通宵加班的情况不多。加班到早上3、4点钟的话早上就不用上班了,下午有时可以调休。考勤早上有打卡,但按内部考勤来算,由车间统计员尹君花在第二天早上来问,有手写,也有记录在电脑上。考勤记录在发工资前给员工核对,平时偶尔也会去核对考勤记录。公司加班为5元/小时,星期六不算加班。证人与何如良、原告现都在“健顶金属”上班,原告是2009年9月15日开始到“健顶金属”上班的。证人彭天禄陈述:证人于2009年3月份经原告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原告的哥哥是证人和彭天福的师傅,彭天福也是一起进公司的。因为工资待遇得不到提升,证人于同年11月13日离开公司,离职理由为“环境不适合”,写“工资得不到提升”公司不同意。公司上班是早上8点到11点半、12点半到下午5点,星期六不休息,忙的话星期天也没有休息。公司晚上要加班,一般从晚上6点开始加班,时间不一定,通宵加班的话到早上6点多,通宵加班不多。晚上加到12点左右的时候第二天有时也要上班,有时不用。员工加班到半夜的话第二天上午请假。公司上班有电子考勤,也有内部考勤,以内部考勤计算工资,由尹君花在第二天早上问有没有加班,如果有加班就记录,考勤记录在每个月16日给员工核对,平时也可以核对。公司加班为5元/小时。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能够证明公司存在内部考勤及原告的加班时间,且离职时不允许写加班时间过长等理由。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何如良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哥哥是证人彭天禄、彭天福的师傅,且三人均系通过原告介绍进入公司工作,原告与何如良、彭天福现又在同一单位工作,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证人虽陈述较为一致,但证人均与原告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且证人关于晚上加班至次日后可以休息的陈述也与原告提交考勤表上显示的内容不符,故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定。

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模具设计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到2012年3月23日,月工资4000元,标准工时制,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的15日。2009年8月13日,原告以“帮家里打理事情”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工作至同年9月11日止,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09年9月份工资2112元(当月工资支付周期内出勤13天)。原告在职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43.5小时,休息日加班2天,被告已合计支付原告工资x元,其中加班工资2246元。2009年11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同年11月10日前支付9月份工资2112元及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28元,并一次性补偿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x元。同年12月3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份工资211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8元、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x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份工资211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8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2009年9月份工资,应予以支付。原告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9月份工资数额为211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并予以确认,应视为原告对该工资数额的认可,现原告认为工资数额计算错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应为3680元,且被告亦不同意变更,故即使如原告所述系计算错误,也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9月份工资数额为2112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拒付工资的合法性,故还应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528元。根据原告每月的实得工资数额和被告提供的应由用人单位保管的考勤记录载明的出勤时间显示,被告已每月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未能就其加班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x.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因“帮家里打理事情”为由辞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主张该离职理由系受被告刁难被迫书写,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司普瑞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甲2009年9月份工资211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8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戴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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