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土家族,46岁,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石柱县X组XX号,现住石柱县X镇XX路X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10月5日19晚,被告人陈XX与王某等人在被告人陈XX家中喝酒至次日凌晨1时左右。次日8时许,被告人陈XX在黄水镇X乡路天圣大药房门前吃早餐时再次饮酒之后,持证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沿莼乡路X街道前往位于黄莲大道的黄水医院搭载黎XX后沿黄莲大道经过川鄂街行驶至黄水街心花园时,石柱县公安局黄水交巡警移动平台民警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陈XX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x/x。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陈XX带到黄水镇卫生院抽取血样,血样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10月1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8mg/x,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王某、黎XX的证言,提取血液笔录,视频光盘,乙醇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办案说明,被告人陈XX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XX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明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曾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