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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等抢劫、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丙,男。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丁,男。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丙,女。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女。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戊,男。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己,男。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庚,男。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辛,男。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壬,男。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癸,男。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潘某某、雷某丙、潘某丁、雷某戊犯抢劫罪、被告人杨某乙、潘某某、雷某丙、潘某丁、雷某丙、田某、雷某戊、张某庚、龙某辛、龙某己、潘某癸、杨某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乙、雷某丙、潘某丁、雷某丙、田某、雷某戊、张某庚、龙某辛、龙某己、潘某癸、杨某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文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雷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

200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潘某某、雷某丙、潘某丁、雷某戊五人预谋后,在河南省长垣县X镇“河南重科防爆厂”,雷某戊驾车在外接应,潘某某、杨某乙、雷某丙、潘某丁四被告人翻墙进入该厂,撬开财务室保险柜实施盗窃时,遇到该厂保安侯ⅹⅹ,四被告人对其进行恐吓后,将该厂保险柜内的x元现金抢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侯某证言。

(2)被告人杨某乙、潘某某、雷某丙、潘某丁、雷某戊供述等。

二、盗窃罪

1、200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潘某某、雷某丙、潘某丁四人预谋后,在河南省武陟县X区河南大指造纸装备集成工程有限公司,潘某丁驾车在外接应,潘某某、杨某乙、雷某丙三被告人翻墙进入该公司,撬开该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并将保险柜内的x余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崔某、张某ⅹ证言。

(2)被告人杨某乙、潘某某、雷某丙、潘某丁供述等。

2、2010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潘某某、雷某丙、雷某丙、田某五人预谋后,在新乡X区凯迪轧滚有限公司,雷某丙驾车和田某在外接应,潘某某、杨某乙、雷某丙三被告人翻墙进入该公司,撬开该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3457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

(2)案发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刘某证言。

(4)被告人杨某乙、潘某某、雷某丙、雷某丙供述等。

3、2010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潘某某、雷某丙、雷某丙、田某五人预谋后,在河南省长垣县河南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雷某丙驾车和田某在外接应,潘某某、杨某乙、雷某丙三被告人翻墙进入该公司,撬开该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x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ⅹ、康某证言。

(2)被告人杨某乙、潘某某、雷某丙、雷某丙供述等。

4、201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戊、张某庚、龙某辛、龙某己四人预谋后,在浙江省杭州市X区丹格家具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移动硬盘一个、冠杰牌AOC电脑液晶显示器一台、索尼照相机一台、软盒中华六包等财物盗走。经鉴定,价值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乡X区价格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2)被告人龙某辛、张某庚辨认笔录。

(3)证人陈某证言。

(4)被告人张某庚、龙某辛、龙某己供述等。

5、201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潘某癸、杨某壬三人预谋后,在河南省延津县新源塑胶有限公司,撬开该公司财务室的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5977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2)被告人杨某乙、杨某壬辨认笔录。

(3)证人赵某证言。

(4)被告人杨某乙、潘某癸、杨某壬供述等。

6、201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乙、潘某癸、杨某壬三人预谋后,在河南省延津县卫生监督所,撬开该所财务室保险柜实施盗窃,未遂。

(1)证人王ⅹⅹ辨认笔录及证言。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乙供述等。

综上,被告人杨某乙参与抢劫犯罪一起,价值x元,参与盗窃犯罪四起,价值x余元;被告人潘某某、雷某丙参与抢劫犯罪一起,价值x元,参与盗窃犯罪三起,价值x余元;被告人潘某丁参与抢劫犯罪一起,价值x元,参与盗窃犯罪一起,价值x余元;被告人雷某戊参与盗窃犯罪两起,价值x元;被告人雷某丙、田某参与盗窃犯罪两起,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庚、龙某辛、龙某己参与盗窃一起,价值x元;被告人潘某癸、杨某壬参与盗窃犯罪一起,价值5977元。

综合证据有:

渭南市公安局劳动教养决定书;浙江省湖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湖州市湖州监狱狱政管理处证明;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浙江省衢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乔司监狱狱政支队罪犯档案资料;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北碚看守所证明;红旗第二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前科证明;浙江省临安市看守所收押凭证;浙江省杭州市X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单;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拘留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丁、雷某丙、潘某癸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新乡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雷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雷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雷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龙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龙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某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潘某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杨某乙上诉称,量刑重。

上诉人雷某丙上诉称,不应认定抢劫,量刑重。

上诉人潘某丁上诉称,抢劫罪定性不准,量刑重。

上诉人雷某丙上诉称,没有参与预谋和分赃,量刑重。

上诉人田某上诉称,没有参与预谋和分赃,量刑重。

上诉人雷某戊上诉称,重庆法院判处的雷某戊非其本人,其不构成累犯。

上诉人龙某己上诉称,没有参与盗窃。

上诉人张某庚上诉称,其坦白犯罪事实,量刑重。

上诉人龙某辛上诉称,其系从犯,价格鉴定高,量刑重。

上诉人杨某壬上诉称,量刑重。

上诉人潘某癸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被告人雷某戊与本案上诉人雷某戊非同一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技)鉴(痕)字[2011]X号手印鉴定书载明:雷某戊于2010年4月6日在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因盗窃被采集的十某指印与“雷某戊”于2008年8月14日在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分局北泉派出所因盗窃被采集的十某指印不是同一人所留。

关于上诉人杨某乙、张某庚、龙某辛、杨某壬、潘某癸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盗窃或抢劫的犯罪数额、所起作用等情节等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雷某丙、潘某丁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秘密窃取财物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性质均已转化为抢劫罪,原判定罪及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雷某丙、田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二人开车接应、分赃的事实有同案犯杨某乙、潘某某、雷某丙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判根据其犯罪数额、所起作用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雷某戊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依法不构成累犯。

关于上诉人龙某己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龙某辛、张某庚等供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潘某某、雷某丙、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秘密窃取财物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潘某某、雷某丙、潘某丁、雷某丙、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雷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庚、龙某辛、龙某己、潘某癸、杨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张某庚、龙某己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潘某某、雷某丙、潘某丁、张某庚、龙某辛、龙某己、潘某癸、杨某壬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戊、雷某丙、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丁、张某庚、龙某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杨某壬具有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雷某戊系累犯错误,对其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某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某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某条,第二百六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一款,第二十某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某条,第六十某条第一款,第五十某条,第五十某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某、十某项,即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雷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某,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雷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某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龙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龙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某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潘某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对被告人雷某戊定罪部分。

三、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七项对被告人雷某戊量刑部分。

四、被告人雷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某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云

审判员王丽

二Ο一一年十某月七日

书记员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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