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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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某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友璜(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育珠(特别授权代理),女,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新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忻某某(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恩斌(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1971年12月6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略)。

原告陆某某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王某某颁发鄞(宅)集用[2002]字第2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王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0年1月12日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璜、顾育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忻某某、谢恩斌,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30日向第三人王某某审核颁发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X镇五都王某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1.4平方米的鄞(宅)集用[2002]字第2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房屋建筑面积为60.9平方米,四至中的东:自墙靠小弄,南:他墙邻户陆某某,西:自墙靠走路,北:自墙靠走路。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编号为x-1王某某的《鄞县X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内含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宗地平面图、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房屋地形图)、《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以及《房屋权属分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2.《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陆某某诉称:1951年8月,原鄞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父亲陆某(别名陆某兴)颁发了鄞邱字第00三0一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了位于原邱隘区X乡五都王某土地三分、房屋二半间归其所有,其中东至宋国如、南自己、西至宋河本、北至河,因原告和父母长期居住在上海,上述房地产均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原告父母分别于1960年5月29日、1992年6月16日去世,原告作为独生子依法继承了上述房地产。1997年,原告委托第三人父亲王某森对上述房地产进行管理,此后第三人却将原告住宅的围墙拆除,在围墙内建造了60.9平方米的四间平房。2001年,第三人又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在没有认真核实情况下,于2002年9月向第三人核发了鄞(宅)集用[2002]字第2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其父母遗产唯一合法继承人的事实。

2.1951年8月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鄞邱字第00三0一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应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3.编号为x-4陆某某的《鄞县X村宅基地初始登记综合表》(内含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宗地平面图、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房屋地形图)、《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民委民会出具的委托证明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颁发给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还应包括第三人所登记的土地,同时证明原告房屋状况一直没有变化的事实。

4.DVD光碟1份、照片10张,用以证明1997年2月8日第三人房屋尚未建造以及后来第三人将房屋建造在原告围墙内的事实。

5.1997年2月18原告出具的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1997年2月8日原告委托第三人父亲王某森代为管理房地产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辩称:因第三人在本案讼争土地上建造房屋无相关批文,被告是根据第三人具结并加盖了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和宁波市鄞州区X镇人民政府公章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进行土地登记,在登记过程中,被告进行地籍调查并制作了《地籍调查界址确认书》等材料,原告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因此,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鄞(宅)集用[2002]字第2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在原告围墙内建造房屋是事实,建造时间约为2000年左右,因该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建造时经过村民委员会、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故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为此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陆某某、刘玉珍写给毛毛、美菊、永森的信件1份,用以证明1997年原告同意第三人在讼争土地上建筑房屋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房屋不是1982年2月建造的,《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上的“陆某某”印章系第三人私刻,且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于原告,为此要求不予认定。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是根据第三人具结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进行土地登记,现第三人陈述讼争土地上的房屋建造时间为2000年左右,而《无证件用地具结书》记载时间为1982年2月,被告在没有认真核实情况下就向第三人核发了土地使用证,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第三人房屋的建造时间、土地是否已经登记在他人名下等事实未进行认真核实,受理后也未依法进行公告,所以被告登记发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确定的土地面积为三分约200平方米左右,与原告、第三人登记的土地相加后约280平方米的面积不相符,并且土地改革后,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国家所有制度和集体所有制度,因此该证据所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归原告父亲所有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为此要求不予认定。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反驳称,对于面积的计算系被告理解错误,原告的土地面积为三分约200平方米左右是事实,但不包括房屋的99.6平方米建筑面积,两者相加面积约为290平方米左右,与现在原告、第三人登记的土地面积相加基本相等。因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原告,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在土地改革后虽然收归集体所有,但仅仅是土地所有权收归,而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房产所有证》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合法有效,并且《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是向原告父亲颁发的,但也确定了“本人、本户全家所有”,因此在原告父母均去世后,原告作为独子,该证据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于原告。对于本案讼争的土地是否包含在《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确认的土地范围之内,结合第三人土地登记的四至、《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确认的四至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登记土地中的东边、西边均为道路,相一致,第三人土地的南边与原告相邻,北边为道路,道路的北边为河,而《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确认四至中的北边为河,因此《土地房产所有证》所确认的土地包含了本案讼争的土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盖的印章与在第三人的《地籍调查界确认表》上的印章相同,因此第三人并不存在私刻原告印章,并认为既然原告申请了土地登记,表明原告对土地的面积、四至均予以认可。因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该证据是否证明了原告对土地的面积、四至均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认为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因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主要证明了第三人于2000年左右在原告围墙内建造房屋的事实,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第三人有异议,认为既然原告将告知书给村民委员会,证据原件不应在原告处,为此要求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同意第三人父亲养猪用房、用地,而不是同意第三人建造房屋。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建造房屋必须依法审批,而不是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就可以建造,在没有审批情况下建造房屋应认定为违法,故对第三人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51年8月,原鄞县人民政府向原告父亲陆某(别名陆某兴)颁发了鄞邱字第00三0一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了位于原邱隘区X乡五都王某地二分、宅一分、房屋平二半间归其本人、本户全家所有,其中东至宋国如、南自己、西至宋河本、北至河。原告与其父母长期居住在上海,上述房地产均由他人代为管理。1997年,原告委托第三人父亲王某森代为管理。原告父母分别于1960年5月29日、1992年6月16日去世,原告系独生子。2000年左右,第三人将原告住宅的围墙拆除,在原告的围墙内建造了60.9平方米的四间平房。2001年,第三人出具盖有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民委民会和宁波市鄞州区X镇人民政府公章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上载明了房屋建造时间为1982年2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后,对第三人房屋的建造时间、申请的土地是否已经登记在他人名下等事实未进行认真调查、核实,也未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2002年9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审核颁发了鄞(宅)集用[2002]字第2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1.4平方米,该证确认了四至,其中东:自墙靠小弄,南:他墙邻户陆某某,西:自墙靠走路,北:自墙靠走路。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辖区范围内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属于其使用面积为121.4平方米的土地被被告错误的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依据第三人具结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核发了鄞(宅)集用[2002]字第2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无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土地权属证书情况下,《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可以作为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但是因《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上有关第三人房屋建造时间存在错误,而被告在没有认真核实情况下就认定第三人房屋的建造时间为1982年2月前,系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而被告未经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鄞(宅)集用[2002]字第2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30日向第三人王某某核发的鄞(宅)集用[2002]字第28-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x,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伟平

审判员景君芳

人民陪审员宣裕吉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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