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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卞某某诉张某丙赡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卞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二原告次子)。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卞某某与被告张某丙赡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和原告卞某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一直相依为命,现原告年纪已高,身体不好,无力再耕种土地并且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被告系原告长子,对原告生活起居不管不顾,更甚至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从未探望过,原告平时生活均由三儿子及女儿操持。2005年,就原告赡养问题也经过桥北乡司法所调解过并出具有调解协议,但被告对原告仍不管不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判决被告自2011年起每年支付给原告生活费600元、小麦500斤及煤球500块。

被告辩称:其同意给父母要求的钱、粮食和煤球,但要求父母把他们的责任田分给其一份。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共生育三子一女,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被告为原告长子,近年来被告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由其他子女照料生活。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且不以其它条件为前提。被告作为原告的长子,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起每年支付生活费600元、小麦500斤及煤球500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为方便执行,上述被告给付原告的款物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一次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从2011年开始每年给付原告张某甲、卞某某生活费600元、小麦500斤及煤球500块,2011年的生活费600元、小麦500斤及煤球500块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某丙以后自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原告张某甲、卞某某当年的生活费600元、小麦500斤及煤球500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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