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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至7月9日,杨某因欠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外桃源洗浴中心(位于西四环与化工路交叉口北300米路西)浴资500元,被该中心的工作人员、被告人何某等人非法拘禁在该洗浴中心大厅、X房间和X房间,并对杨某实施殴打致伤。2010年7月2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8月11日,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何某所在单位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董某某、梁某某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欠条、协议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索取债务而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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