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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补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叠恢执字第(4-21)-3号

申请执行人:农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海某丙、海某丁、董某某、黄某戊、黄某己、谢某庚、谢某辛、李某壬、李某癸、蒋某某、蒋某某、蒋某某、陈某、杜某某、秦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盛某某、盛某某、李某某、苏某某、蒋某某、邓某某、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应武、石某某,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桂林市叠彩区X乡X村委蒋某岭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蒋某岭二组)

负责人:阳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案外人:桂林市叠彩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福村委)

负责人:易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叠民初字285-299、400、401、X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07年1月18日裁定扣留、冻结被执行人蒋某岭二组转到案外人五福村委的款项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肆仟叁佰伍拾元正(¥x元),于2007年3月7日裁定扣划上述款项至本院。现案外人五福村委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款项是被执行人蒋某岭二组转到五福村委帐上,准备用于支付给桂林市土地储备交易某理中心购买预留用地,专款专用,该款已转到五福村委帐上,即属五福村委所有,法院执行不当,应予退回。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以(2007)叠恢执字第(4-21)-X号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五福村委提出异议,五福村委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桂市执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7)叠恢执字第(4-21)-X号裁定,要求重新作出审查。

案件执行期间,因蒋某岭二组提起再审,再审期间,本院中止了原判决执行。经再审,2008年7月10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桂市民终字第1028-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申请执行人2008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恢复了对原案件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的款项是由被执行人蒋某岭二组于2006年5月转到五福村委帐上,准备由五福村委将该款代被执行人蒋某岭二组付给桂林市土地储备交易某理中心,五福村委只是代收代付人,并不对该款有所有权;该款尚未付给桂林市土地储备交易某理中心,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该款仍属于被执行人;且再审后,一、二审法院均维持原判,本院执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桂林市叠彩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异议。

如果案外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诸葛闯

执行员罗伟章

执行员文华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周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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