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路某某翻墙进入本市顺河区X街X号院内,盗窃被害人李XX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评估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80元。
另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人之妻赵XX骑着被盗电动自行车上街,被被害人李XX发现,被害人报警,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派出所处理,被害人将车领走。
2010年1月2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巡逻至本市X街口时,发现被告人路某某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经询问,被告人路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在联合街X号院内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XX证言、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汪屯派出所证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路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曹兴华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