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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X诉被告周XX、王XX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X

委托代理人王X、郑X,许昌市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

被告王XX

原告孟X诉被告周XX、王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因盖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好从加拿大回国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x元及滞纳金,同时支付因追要借款的实际损失x元。

被告王XX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的本金为x元,利息x元。该款是我嫂周XX借的,我是担保人。我嫂已经给我了x元,她手里还有x元,这钱没有给原告。另外,原告在加拿大不经我丈夫同意,从我丈夫的账户上划走了3173.84加元,应该冲抵借款。原告的损失不是我们造成的,不应该由我们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及担保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2011)多领认字第(略)号公证文书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是加拿大永久居民以及原告为催要借款而产生的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转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加拿大从其丈夫账户划走3173.84加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证据是英文,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与该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是原告划走的款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6日,被告周XX向原告孟X借款x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被告王XX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2011年3月5日,原告从加拿大回国,向被告追要借款,2011年4月13日原告从北京机场回加拿大,在此期间车旅费折合人民币6164.5元,原告因此误工38天,误工费4675加元,折合人民币x.3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XX向原告孟X借款x元,有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XX应偿还原告本金x元,被告王XX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要借款产生的损失x元,本院认为过高,应酌定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借款x元及损失x元,两项共计x元。

二、被告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陆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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